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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迟**诉聂**、黄**、云南润**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与被上诉人朱**、朱**、迟**、云南润**限公司、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云南润**限公司承建云南**限公司矿用机械系列产品生产迁建项目冷作铆焊车间吊装工程,并将承建工程中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黄**,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5月朱**受聂**的邀约到黄**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朱**在进行钢结构件卸货时受伤,当日被送到楚雄**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4.4元;2014年7月27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住院23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2256.87元。2014年8月22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楚雄三和鉴(法)字(2014)0361号鉴定文书,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在朱**住院期间,黄**请人对其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13071.21元,路费1000元,并支付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200元。朱**的父亲朱**、母亲迟**共生育三个子女。2014年6月20日,聂**在工地受伤住院后,由其哥哥聂**代其管理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朱**受聂**的邀约到工地工作,并由聂**支付劳酬,双方已经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聂**在庭审中提出其与黄**不是承包关系,朱**不是其雇用人员的辩解,根据黄**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朱**和证人的陈述,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南润**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黄**,黄**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聂**,在施工过程中朱**受伤,云南润**限公司、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连续进城务工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住院期间由黄**请人进行护理,对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朱**、朱**、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71.21元、误工费19418元(140天138.7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朱**生活补助费2047元(6141元/年10年10%÷3人)、迟**生活补助费2456.40元(6141元/年12年10%÷3人),合计89894.61元。云南润**限公司提出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楚雄三和鉴(法)字(2014)0361号鉴定文书适用标准错误的辩解,因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聂**赔偿朱**、朱**、迟**经济损失总额的70%共计629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271.21元,还应支付47654.79元,其余部分由朱**、朱**、迟**自行承担;二、云南润**限公司、黄**对聂**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2元,由朱**、朱**、迟**承担446元(已交),由聂**承担476元(未交)。以上应由聂**承担的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云南润**限公司、黄**对聂**应执行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应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首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承包涉案工程的是黄**,黄**承包了涉案工程以后,聘请了上诉人担任涉案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并没有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上诉人。因此,才存在上诉人统一向黄**领取工资支付给朱*应的事实。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做了充分的说明,但法院却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上诉人与朱*应均属于黄**雇佣的工人,只是各自的分工不同,上诉人担任的是管理工作,朱*应属于一般工人。因此,朱*应在起诉时,并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朱*应受伤之后,支付医疗费、协助鉴定等事宜都是由黄**进行处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黄**提交的借条的性质进行了说明,借条不是上诉人向黄**承包工程预支工程款的凭证。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与朱*应属于同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朱*应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先于朱*应受伤,朱*应受伤时,上诉人已经因伤住院治疗,无法参与涉案项目的管理。虽然上诉人属于黄**聘用的管理人员,但朱*应在上诉人的管理之外受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疏忽和过失,不应对朱*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迟**口头答辩称:朱**与聂**是朋友,朱**是受聂**的邀请到楚雄做工的,朱**的工资是向聂**的哥哥聂**领取,因为聂**受伤后,其哥哥聂**代其管理工地。黄金炼与聂**之间的关系以法院调查核实的为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是润**司分包给黄**的,双方签订了合同,润**司与黄**之间是分包关系;2、润**司不清楚聂**、黄**、朱**之间的关系,润**司认为聂**与朱**之间是同事关系,聂**与黄**之间是分包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金炼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聂**与黄金炼之间是分包关系。朱*应做工是受聂**的邀约。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聂**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朱**受聂**的邀约到黄**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及”2014年6月20日,聂**在工地受伤住院后,由其哥哥聂**代其管理工地”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黄**对一审判决认定”并将承建工程中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黄**,双方未签订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黄**认为原判遗漏认定”黄**又将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聂**”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朱**、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综合朱**的陈述、聂*书等证人的证言及黄**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聂**认可的朱**的工资由聂**发放的事实,可以认定黄**与聂**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聂**雇请了朱**到工地做工,朱**与聂**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朱**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朱**、聂**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聂**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云南润**限公司应当知道黄**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黄**,黄**应当知道聂**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聂**,故云南润**限公司、黄**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

二、朱**、朱**、迟**的经济损失89894.61元,由聂**、黄**、云南润**限公司连带赔偿朱**、朱**、迟**62926元,扣除黄**已支付的15271.21元,由聂**、黄**、云南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朱**、朱**、迟**47654.79元,其余损失由朱**、朱**、迟**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朱**、朱**、迟**承担446元(已交),由聂**、黄**、云南润**限公司共同承担476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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