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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初,李**经他人介绍到曾**在教育学院的工地打工,由曾**按月支付工资。同年12月30日,李**在曾**工地使用切割机工作过程中,因切割齿轮以外损坏,齿轮碎片飞溅到李**的左眼,导致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眼球挫伤、前房积血、视网膜挫伤、部分性视网膜脱落;2、左眼上睑、球结膜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转昆**医院进一步诊治,之后李**先后三次到昆**医院检查治疗。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到红**院检查治疗的费用除医保报销之外全部由曾**支付。2013年10月15日,李**的伤残等级经临**民医院司法鉴定为八级,李**支付鉴定费700元。李**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2008年7月18日生,次子李雨泽,2012年9月19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主张在曾**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虽然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直接的证人陈**因系本案曾**的小工,在经济上与曾**有利害关系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从李**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曾**的答辩,结合通常的道理及经验,可以认定李**是在曾**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使用切割机过程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导致切割机损坏其左眼受伤的事故发生,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曾**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工人在工作中的安全管理不规范,提供的工具疏于检查,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经由曾**支付,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李**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保护,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具体应保护的项目和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126450元(21075元×20年×30%);2、被抚养人李**生活费22908.6元(13884元×11年÷2×30%),被抚养人李雨泽的生活费35404.2元(13884元×17年÷2×30%);3、鉴定费700元;合计185462.8元。李**、曾**各承担50%,即各承担92731.4元。曾**认为李**的伤不是在其工地上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曾**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2731.4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曾**各自承担14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是在教育学院工地上受伤,是在其家中受伤,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加盖临翔区凤**民委员会印章的书证。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二个证人,一个是被上诉人的哥哥,一个是被上诉人的妻子的表姐,两人都不是教育学院工地上的工人,未亲眼见到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受伤的情况,应不予采信其证言。三、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未提交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相关证据,却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因被上诉人要去报新农合的保险,所以找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出具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请的两位证人,因两人一起照顾被上诉人,且一起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其证言应具有证明力。关于赔偿标准,因被上诉人家住在临沧城的城乡结合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上诉人曾兴明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在其工地使用切割机过程中受伤,及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在对争议焦点评析时一并作出评述。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是否在上诉人曾兴明的工地上受伤;2、被上诉人李**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析:

一、关于被上诉人李**是否在上诉人曾兴明的工地上受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对自己安全注意义务不够,自身受到伤害,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曾**主张被上诉人李**受伤系其在家建房所致,并提交忙角**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而被上诉人只是被雇佣到工地上做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根据常理,此份证明原件应为被上诉人持有自行报销。被上诉人李**辩称因上诉人的妻子为其到医院办理相关结账手续,并为了让上诉人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故将该份证明交与上诉人持有,综合全案,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无矛盾。加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妻子到医院给过被上诉人钱,此为上诉人曾**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以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曾**二审时否认给过被上诉人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诉称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李**、布丽仙证言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的主张,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二、关于被上诉人李**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被上诉人李**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临翔区的城乡结合部,且其长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兴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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