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于江诉宋家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江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底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及家人协商同意借款80000元给被告。2014年7月1日原告用家中的现金50000元和到被告的玉溪市**有限公司刷卡30000元一起交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18日被告就该笔借款补写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4年7月18日补写了借据,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

三、中国**溪市分行持卡人存根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中有30000元是通过刷*支付的。

四、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

被告宋**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就该笔借款补写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元;

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