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弥勒**园村委会诉沈**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弥勒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沈**、白*、白*、白*、白*、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沈**、白*、白*、白*、白*、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弥勒市**民委员会诉称:白**系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被告沈**系白**的妻子,被告白*、白*、白*、白*和白琼系白**与被告沈**的长子、次子、三子、四子和长女。1989年5月22日,我村民委员会(原为弥勒**园办事处,现为弥勒市**民委员会)召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欲将磨石沟对门的两处荒山租给白**种植桉树。1989年8月13日,我村民委员会与白**签订书面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前五年不收费用,1994年9月至1997年9月每年向白**收费50元,之后根据经济效益协商收费;白**采伐桉树出售,收取5%的费用,合同未约定租期。2014年白**去世,六被告继承了荒山管理权。2007年国家林权改革,我村民委员会为落实国家政策,通知被告家协商,要求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家拒绝交纳。近年来,我村民委员会又多次催交,被告家置之不理,至今未交过任何费用。现我村民委员会为顾全大局,积极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我村民委员会与白**签订的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判令六被告清除桉树,把荒山返还给原告;支付1994年9月至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其中199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的每年50元,之后(17年零9个月)的按照目前同类山林地的市场价计算承包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白*、白*、白*、白*、白琼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书。1989年5月22日原告与白**签订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1989年8月至1994年8月原告不收取费用,1994年9月至1997年三年内原告每年收取管理费50元。三年满后根据效益情况双方共同协商管理费,白**在世时曾多次找原告提出交纳管理费的请求,原告告知每年才交纳管理费50元,等有收益了再交。2007年国家进行林权改革,我家去原告处办理林权证时,原告通知要办理林权证可以,但原告要收回3/4的承包荒山,只给我家办理1/4的承包荒山林权证,后双方协商未果。当时被告沈**、白*还向原告提出交纳管理费的请求,被告知管理费的事以后再处理。截止起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家提出交纳管理费的通知,相反我家多次提出交纳管理费的请求,原告却不予理睬,故原告无权在没有催告的前提下解除合同。二、原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有他人毁坏林木等行为,由办事处或报上级人民政府协助乙方处理,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我家承包荒山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承包荒山上种植各种树木,其他村民在我家承包的荒山上毁林开荒,我家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却从未协调处理过,至今在我家承包的荒山上有50多亩被村民毁林开荒。三、原告主张由我家支付租金的诉求不尽合理。199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每年50元的管理费我家同意支付,我家多次向原告提出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但原告不予收取。原告主张1997年9月之后的租金按照目前同类山林地的市场价值计算承包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把荒芜的荒山承包给我家进行绿化,目的是绿化荒山,不是以赢利为目的,原告收取的是管理费,不是承包费,且管理费也只是象征性的收取,且在1997年9月后根据效益情况双方共同协商管理费。我家承包的荒山土质为羊肝石土,该土质非常贫瘠,连草都难以生长。20多年来我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绿化,因土地贫瘠树木生长极慢,至今没有任何收益。双方自1997年9月以来从未协商过管理费的事,既然没有协商过,那么管理费就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每年50元收取,原告不能想当然的要求我家支付高昂费用。四、原告诉请我家清除桉树,返还荒山没有操作性。我家20多年来在承包荒山上栽种了4万余棵桉树,同时还栽种了竹子、松树、橄榄树等树木,现树木成荫。依据法律规定砍伐树木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没有取得相应证件谁敢随意砍伐,无证砍伐树木是违法的,轻则要罚款,重则要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白**签订的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原为弥勒**园办事处,现为弥勒市**民委员会)与白**签订了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问题。

3.花园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5份、通知复印件3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2007年林改时原告通知被告家协商交纳管理费;被告家未交纳管理费,存在严重违约,原告为收回荒山下过通知书。

4.弥勒市竹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家违约,原告向竹**党委政府汇报情况,竹**党委政府支持原告收回荒山。

5.荒山现场照片7张。欲证实争议荒山现在的使用情况;荒山上杂草丛生,已经没有后期发展的经济价值;桉树已经达到采伐期。

6.证人袁某某出庭,欲证实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合同是荒山承包合同,2007年原告通知被告家协商交纳管理费的事,前三年是每年50元的管理费,后面是在有效益的情况下收取5%的管理费,原告催缴过管理费的事,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7.证人姜*甲出庭,欲证实2007年以后,原告与被告家协商承包荒山合同的事,当时有被告沈**、白*、白*、白*在场,被告家没有交承包费,原告没有到六被告家催收过;林改时协商林权证的事,林权证是办给原告还是办给被告家,协商没有得出结果。

8.证人鲁*甲出庭,欲证实2007年林改时原告通知被告家协商费用的事,被告家到现在都没有交过费用。2007年协商时没有说过办理林权证的事,只说了交费的事。

9.证人李*甲出庭,欲证实2007年林权改革时,原告通知被告家协商,当时说过林权证要办给原告;2015年3月原告送通知给被告家,被告沈**没有签字,被告白*签收了;从2007年到2015年被告家没有交费,因被告家说有其他村民在被告家承包的荒山上开荒,原告没有处理就没有交费。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六被告无异议。证据3中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会议记录上看不出有原告通知被告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送达通属延迟送达。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向弥勒市竹园镇党委政府汇报,党委政府也未落实,且党委政府不属于合同的任何一方,出具证明毫无意义,现在已经是植树造林了,为什么还要把树木清除再植树造林。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荒山的部分情况,不能证明荒山没有后期发展的经济价值和树木已经达到采伐期。证据6,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袁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袁某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证人在回答问题时用的都是猜测性语言。证据7,对证人证言部分不认可,认为证人姜**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家协商交费的事不是真实的,当时是协商办理林权证的事,原告要求收回四分之三的土地,协商没有结果;2007年以后,原告再也没有催收过费用认可。证据8,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鲁*乙和村某某的党支部书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证人姜**的证言在办理林权证的问题上是相互矛盾的。证据9,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认为证人李*乙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2007年及2015年催收管理费的事;认可被告家向原告反映其他村民在被告家承包的荒山上开荒,要求原告处理及2007年林权改革时林权证要办给原告。

六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沈**、白*、白*、白*、白*、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1989年8月13日白**与原告(原为弥勒**园办事处,现为弥勒市**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双方对管理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如有他人毁坏林木等行为,由办事处或报上级人民政府协助乙方处理,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

3.林地现场照片72张。欲证实承包荒山的现状,山上主要树木为桉树,桉树大小不等,其他还有生态林、松树、竹子、桃树、毛木树等树木;林地土质为羊肝石土,该土质不适合植物生长,被告家花费了大量财力、物力才绿化成现在的状况;村民在被告家承包的荒山坡脚和坡顶大量伐木开荒,被告家多次向弥勒市**民委员会反映情况,弥勒市**民委员会从未进行过处理。

经质证,六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土地贫瘠,要经过科学检测,荒山上也有肥沃的土地;被告家对村民毁林开荒的事没有向原告反映过;其他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六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原告通知过被告家协商承包荒山的事,不能证实原告通知被告家交纳管理费,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证据4,能证实弥勒市竹园镇人民政府根据弥**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农村基层开展强基惠农‘股份合作经济’项目的政策要求,将荒山等集体土地和资产充分盘活起来,组织党员干部利用荒山植树造林,发展股份合作经济,增加集体经济收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证据5,能证实被告家在承包荒山上种植树木的现状,不能证实桉树已达到采伐期,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证据6,能证实1994年9月至1997年期间被告家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元,之后在有效益的情况下收取5%的管理费,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证据7,能证实2007年林*时原告通知被告家协商办林权证的事,林权证是办给原告还是办给被告家,没有协商出结果,现林权证还没有办理下来,被告家一直未交承包费,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证据8中的证人证言“2007年没有说过办理林权证的事”与证据7中的证人证言“2007年林*时原告通知被告家协商办林权证的事”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据9,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家签订的是植树造林的承包荒山合同,被告家应该交的费用是承包费用;2007年林*时说过林权证要办给原告,被告家还说有其他村民在其承包的荒山开荒,原告没有处理就不交费;2015年3月证人送过通知给被告家,通知里没有涉及交纳管理费的事,是终止合同的通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六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能证实六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被告家在荒山上种植了桉树、竹子等树木的现状,不能证实被告家对村民毁林开荒的事向原告反映过,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白**与被告沈**夫妻关系,且是弥勒市**民委员会小海子村某某的村民,被告白*、白*、白*、白*、白*是白**和被告沈**的子女。1989年5月22日会议研究同意把磨石沟对门的荒山承包给白**种植桉树;1989年8月13日,弥勒**园办事处(甲方,现为弥勒市**民委员会即原告)与白**(乙方)到实地共同研究协商后签订了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第一,承包给乙方的山界有两处,(1)土洞对门有三个山梁,东新坟坡、南至回族坟与社员的山界、西至二脑垛坡、北至花园办事处种植的交界;(2)江西地路下凹槽处上半坡。第二,造林投资等一切自筹,承包种植从1989年8月至1994年8月,五年内属幼年期,办事处不收费用,满五年后即1994年9月至1997年三年内办事处向白**收管理费每年50元。三年满后根据效益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再商定上缴的管理费。第三,成林后除自己维修房屋少量需砍伐外,其他出售的木材及成品,乙方必须交给甲方5%的管理费用。第四,如有他人毁坏林木等行为,由办事处或报上级人民政府协助乙方处理,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但乙方的护林条款可自定后报办事处同意后协助执行)。第五,承包的荒山造林,如今后党有新的政策、此合同一律按党的现实政策办理。甲方代表人杨**、袁某某,乙方代表人白**在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签名,并盖了弥勒**园办事处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家在承包的荒山上种植了桉树等树木。2004年白**去世。后因其他村民在被告家承包的荒山上开荒,被告家向原告反映,原告未作处理,被告家自1994年至今未向原告交过管理费,现被告家承包的荒山上有桉树、松树、竹子、桃树、毛木树、生态林等,桉树最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支付承包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六条第第五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本案中,原弥勒**园办事处(现为弥勒市**民委员会即原告)与白**签订的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荒山交给被告家管理使用,被告家在荒山上种植了桉树等树木,被告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199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的管理费每年50元,原告也未协助被告家处理其他村民在荒山上开荒的事,双方均存在违约的问题。因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清除桉树,把荒山返还给原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支付承包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弥勒市**民委员会(原为弥勒**园办事处)与白**签订的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弥**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