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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拉*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张**。原被告双方婚后分别于2011年、2012年分两次向被告张*甲所在公司投入本金8万元,至今未分红,未退还本金。原告拉*工作单位为瑞丽市某局,享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张*甲工作单位为瑞丽市某公司,每月休息一日。婚生子张**现由原告拉*的母亲抚养。原告拉*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瑞*一初字第045号予以受理并判决不准予离婚。经(2014)瑞*一初字第0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在婚后陆续置有价值2700元的电视机一台,价值330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的冰箱一台,价值2700元的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3300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4700元的沙发一套,价值1300元的茶几一个,价值1200元的电视柜一个,旧电脑桌一个,分别约值900元及2400元的手机两部,约值8500元的钻石戒指一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以被告张*甲名义存于邮政储蓄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至(2014)瑞*一初字第045号案立案前,即2014年1月11日已被原告转入其开设的个人账户内。原告表示该笔款项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对具体花费去向未全部予以说明。

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投入瑞丽市某公司的款项8万元,至2015年3月18日预期红利约为557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拉*和被告张**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拉*起诉离婚,被告张**明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均决定放弃该段婚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张*乙年仅四周岁,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亲人生活,从保护儿童身心健康角度出发,一方面跟随原告生活不至于对其生活环境造成较大改变;另一方面跟随原告生活将得到更多时间的照顾,故婚生子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张**对婚生子张*乙享有探视权利,但行使探视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原告拉*应予配合,不得无故阻挠探视。结合原被告各自收入情况,原告拉*主张1000元/月的抚养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应考虑可操作性,被告为工薪阶层,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超过一般工薪阶层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按年支付,自2015年起至婚生子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经当庭确认,原被告均同意结婚戒指一人一枚。被告同意将除戒指以外的其他财产中其应得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原告亦接受该赠与。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购置、各自佩戴的结婚戒指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其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的本金及其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以被告名义投资瑞丽市某公司共计8万元的本金,为夫妻共同投资,应予分割。鉴于该入资行为需建立在员工身份上,具有人身依附性,应归被告张**所有为宜,被告张**应补偿原告拉*一半的本金价款。瑞丽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8万元本金至2015年3月18日的收益约为55707元,原告拉*亦予认可,故本院对收益金额予以确认,对该收益应予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名下的账户并主张该存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但未能说明具体用途。结合瑞丽市区物价水平及大众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年时间内为照顾婚生子必将产生相应费用,基于原告本身有固定月收入,本院酌定存款中的合理花费为2万元,剩余3万元仍为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分割。原被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拉*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乙(2010年10月20日出生)由原告拉*抚养,被告张**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按年度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起至婚生子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各年抚养费应于当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对婚生子张*乙享有探视权,原告拉*有协助义务;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协商;四、夫妻共同所有的生活家具归原告拉*所有;原、被告各自佩戴的结婚戒指归各自所有。夫妻共有存款3万元归原告拉*所有,原告拉*应补偿被告张**1.5万元。原被告共同投资瑞丽市某公司的本金8万元及预期收益55707元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应补偿原告拉*67853.5元现金。两项相抵后,被告张**应补偿原告拉*5285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拉*承担150元,被告张**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共同生育的小孩张*乙由上诉人抚养,无需被上诉人拉*支付小孩抚养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仅是子女是否随父母生活应考虑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决的唯一因素。小孩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审判决忽视上诉人的抚养条件,仅以婚生子张*乙年仅4岁,在双方离婚期间随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生活,就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二、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有利于与小孩交流沟通。现在瑞丽市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有稳定工作,能为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拉*答辩称,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能为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双方自分居以来,小孩一直由答辩人抚养,其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状况。因此,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乙由答辩人抚养较为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婚生子张*乙现由原告拉*的母亲抚养”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张*乙应由谁抚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瑞丽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其有稳定工作及收入,能为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有稳定工作及收入。

本院认为,对于小孩由谁抚养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子张*乙年仅四岁多,自出生以来一直跟被上诉人拉*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4条规定,共同生育的小孩张*乙由被上诉人拉*抚养较为恰当。上诉人张*甲要求抚养小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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