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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高*、周**、高老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李*以找钱为由邀约被告人高*运毒。同月,高*即驾驶自己的吉利轿车带着李*、李*(详**)和周**(14周岁)等人到永德县德党镇住宿。同月5日,被告人高**与李*等人相遇,高**按照李*的安排分别从德党镇兄弟租车行及宝顺汽车修理厂租了号牌为云S×××××的现代车和云S×××××的长安车,并于同月7日驾驶租来的两辆车和高*驾驶的车辆一同到南伞。在南伞,李*安排高**、李*和周**在国门等候,其和高*一同驾驶高*的车出境到缅甸老街联系毒品。返回后,李*将毒品交给高*让其携带毒品驾驶长安车(云S×××××)前往昆明,其与高**、李*驾驶现代车(云S×××××)在前面探路。到永康时,李*邀约周**参与运送毒品前往昆明。此后,李*、高**驾驶车辆在前探路,高*、周**和周**驾驶长安车(云S×××××)携带毒品在后。同月8日,当李*等人驾车途经老国道214线云县晓街乡大黄桥液化石油气站路口处时,李*打电话告诉高*有警察,高*等人随即将车停在路边躲藏,并将毒品藏匿于路边的草丛中,李*等人则前往云县茂兰。同月9日,李*安排高**驾驶现代车(云S×××××)从茂兰来接高*等人,当高**到达高*等人停车地点时被执勤民警盘查,随后民警在附近草丛内查获高*、周**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块零一包,净重1137.79克,同时将被告人高*、高**、周**抓获。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37.7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高*上诉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的主犯,是受李*的指使和安排,请二审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受李*的邀约参与犯罪,一路都是听从李*的安排,系从犯;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对高*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李*邀约高*运输毒品,同时安排高**在租车行租了云S×××××和云S×××××两部车。同月7日,几人来到南伞镇。在南伞镇,李*安排高**、李*(详**)和周**(14周岁)在国门等候,自己则与高*一道驾车到缅甸国老街联系毒品。返回后,李*让高*携带毒品驾**S×××××车前往昆明市,自己与高**、李*驾**S×××××在前探路。到达永康后,李*邀约周**共同将毒品运到昆明市。之后,李*、高**驾车在前探路,高*、周**、周**驾车携带毒品在后。同月8日,当李*等人所驾驶车辆途经老国道214线云县晓街乡大黄桥液化石油气站路口时,李*电话告知高*有警察,高*等人即将车辆停在路边,并将毒品藏匿于路边的草丛中,李*等人则驾车前往云县茂兰。同月9日,李*安排高**驾车从茂兰去接高*等人,当高**到达高*等人所在地时,遇到民警盘查,民警随后在附近草丛中查获高*、周**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37.79克,民警同时将高*、高**、周**抓获。2014年6月17日,李*被抓获。上述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提取尿液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电话号码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毒品送检检材现场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弟兄车行汽车出租合同、宝顺车行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周*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和原审被告人李*、高**、周**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四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高*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经查,高*虽受李*安排,但行为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它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请二审对高*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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