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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王*因与被上诉人施**、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马捞定,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施**、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7日,施**、李**(出借人、乙方)与黄**、王*(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王*向施**、李**借款5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期限6个月,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其中,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与结息方式”约定:“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出借人放款之日即借款人出具借款收据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借款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月利率/30天。3.3出借人可按以下方式向借款人结息:按上述计息方式及期限,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伍**拾万零叁仟贰佰元整(小写:¥5803200.00元)给乙方。”第四条“借款的支付与偿还”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将甲方所借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董*,帐号:6226981900083821,开户行名称:中信**北辰支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8.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均应当承担本合同借款本金20%的违约责任,…….。8.3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3%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云南**信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3年6月17日,施**与黄**、王*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黄**、王*用其所有的财产向施**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5200万元,担保范围为该全部借款金额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1、景洪宣慰大道156﹤花伴里小区﹥1幢166号(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77561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77562号);2、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4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5号);3、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6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7号);4、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8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9号)。2013年6月18日,景洪**管理处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房产及产权证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施**发放了景房他证2013字第00034548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6月18日,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董*在中信**辰支行开设的账户6226981900083821内转账汇入5000万元;2013年6月19日,李**再次通过相同的方式,向董*在中信**辰支行开设的账户6226981900083821内转账汇入200万元。黄**于2013年6月18日向施**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其向施**借款5200万元,利率1.86%/月。2013年12月20日,黄**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转账汇入182万元。

2014年6月18日,施**、李**与北**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北**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为施**、李**诉黄**、王*之间的借款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施**、李**支付律师代理费223.47万元。2014年6月25日,施**、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施**、李**申请财产保全,由云南银**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支付担保费38.4万元,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中,因按黄**、王*的户**记住所地送达不能,施**、李**支付公告刊登费260元。

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施**、李**与黄**、王*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王*向施**、李**借款5200万元,后李**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收款人董*在中信**辰支行开设的账户6226981900083821内汇入5200万元。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施**、李**与黄**、王*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表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黄**、王*抗辩主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实质上是支付案外第三人董*的高利贷,属于施**、李**与案外第三人董*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施**、李**并未将本案所借款项直接汇入黄**、王*银行账户,但根据双方所签并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明确约定、黄**出具的“借款凭证”、黄**、王*所有的房屋实际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以及黄**通过银行汇款归还施**、李**利息182万元的事实,均能够彼此衔接、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并证实黄**、王*即为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人;与此同时,黄**、王*并不能举证证实案外第三人董*与施**、李**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外第三人作为所借款项的收款人系施**、李**(甲方)指定,相反,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案外第三人系黄**、王*所指定,再从黄**、王*所举证据来看,黄**、王*与该案外第三人董*确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行为。因此,黄**、王*抗辩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成立,黄**、王*当为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人,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黄**、王*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案外第三人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及申请向银行调取施**、李**和案外第三人董*的账户内资金情况的主张,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案外第三人董*并非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人,在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其为黄**、王*指定的收款人,且施**、李**实际银行转账的对象与该约定完全相符的情况下,对黄**、王*的追加被告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准许。此外,黄**、王*还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向银行调查昆明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等,由于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施**、李**要求黄**、王*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现债权费用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针对借款本金。由于施**、李**与黄**、王*所签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施**、李**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黄**、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施**、李**要求黄**、王*归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二,针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施**、李**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至12月18日)应按照利率1.86%/月进行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施**、李**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算点应根据李**银行汇款的实际时间予以确定,即500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从2013年6月18日起算,20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从2013年6月19日起算,进而,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5801960元[(5000万元×1.86%×6个月)+(200万元×1.86%÷30天×179天)]。与此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由于黄**已于2013年12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施**、李**支付利息182万元,故应在黄**、王*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该笔款项,即黄**、王*应向施**、李**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981960元(5801960元-1820000元)。第三,针对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施**、李**既主张了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又主张了按照借款本金5200万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1040万元,由于债权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为限,而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经折算后的两者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故对于施**、李**的该两项诉求,一审法院支持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的部分均不予支持。第四,针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施**、李**主张其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223.47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4万元,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第8.3条的约定,施**、李**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应属黄**、王*承担的范畴。虽然施**、李**为其主张的律师费223.47万元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及收费发票,但就施**、李**主张的本案诉讼标的而言,该律师费金额过高,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收费标准下限,支持施**、李**的律师费为37万元。此外,施**、李**为其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8.4万元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及收费发票,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该费用属于合理范畴,黄**、王*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施**、李**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8.4万元,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案件保全费和公告费,均属于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依法予以分配负担。最后,关于施**、李**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黄**、王*用其所有的房产[包括“1、景洪宣慰大道156﹤花伴里小区﹥1幢166号(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77561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77562号);2、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4号、景字权证景字第00044235号);3、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6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7号);4、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8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9号)]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由景洪**管理处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房产及产权证进行了抵押登记,施**、李**获得了景房他证2013字第00034548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且,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该全部借款金额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施**、李**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施**、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李**归还借款人民币52000000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981960元,以及该款人民币520000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黄**、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4000元,共计人民币754000元;三、若被告黄**、王*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施**、李**有权对被告黄**、王*抵押的房产[包括:1、景洪宣慰大道156﹤花伴里小区﹥1幢166号(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77561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77562号);2、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4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5号);3、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6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7号);4、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8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9号)](他项权利证号:景房他证2013字第0003454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借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施**、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423.50元,由原告施**、李**负担人民币34033.88元,由被告黄**、王*负担人民币391389.62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5260元,由被告黄**、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案外人董*存在高利贷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是第三人董*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为,《借款合同》指定第三人董*为收款账户是董*和两被上诉人指定的,意在使其高利贷合法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申请向银行调取第三人董*、两被上诉人账户资金情况及昆明宣**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等,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第三人董*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李**口头答辩: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指定收款账户,自愿用房产做抵押担保,自愿支付利息。上诉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称的董*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开庭审理,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和董*拟定的,“双方指定董*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有异议;2、5200万元不是李**自有资产,而是向他人举债,虽然5200万元进入董*账户,董*留下了一部分,余款第二天就转到了李**的债权人账户,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3、双方约定的月息是三分五,黄**汇给李**的182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不成立。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19日,施**出具给黄**的《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黄**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5803200元。”,欲证明该《收条》是虚假的,黄**没有实际支付过该款,同时证明5200万元的构成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可施**出具给黄**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黄**支付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共计5803200元。对上诉人就该《收条》所述的证明内容及目的不认可。上诉人自愿、主动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收条》中所载利息以及本案一审确认的另一笔利息,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黄**执行信息,王*执行信息(均来源于最**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站),欲证明黄**、王*大额借款、大量负债,因违约财产被保全、执行、资产信用状况显著变化,提起本案上诉就是为了拖延诉讼,逃避债务。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上诉权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被上诉人提交的执行信息,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提供该《收条》的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认可,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欠债的事实,但上诉是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对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两项申请:1、申请向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被上诉人李**银行往来明细、涉案第三人董*银行往来明细。2、追加涉案第三人董*为本案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景洪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陈述的“董*、李**、施**涉嫌诈骗向景洪市公安局报案并立案”的相关证据,因此,其申请向景洪市公安局调取证据的依据不足,不予准许。董*虽为涉案合同的收款人,但《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董*的权利义务,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而形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常理,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条款是拟定好的,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上诉人应该知道签字意味着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对合同履行的承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董*,黄**向施**出具《借款凭证》,并按照约定向施**支付了借款内的利息5803200元,2013年12月20日,黄**又支付了182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之间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还实际履行了。因此,一审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施**出具的《收条》,收到借款期内按约定计算的利息5803200元,因此,对施**一审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对该部分的判决,因有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改判。黄**在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182万元利息应在逾期付款利息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做相应的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由被告黄**、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4000元,共计人民币754000元;三、若被告黄**、王*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施**、李**有权对被告黄**、王*抵押的房产[包括:1、景洪宣慰大道156﹤花伴里小区﹥1幢166号(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77561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77562号);2、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4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5号);3、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6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7号);4、景洪市江北路1号﹤乾龙商贸街﹥(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8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239号)](他项权利证号:景房他证2013字第0003454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借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施**、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黄**、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李**归还借款人民币52000000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981960元,以及该款人民币520000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由黄**、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李**归还借款人民币5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423.50元,由施**、李**负担人民币85084.7元,由黄**、王*负担人民币340338.8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5260元,由黄**、王*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23.50元,由黄**、王*负担340338.8元,由施**、李**负担850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黄**、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黄**、王*不自行履行本判决,施**、李**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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