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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将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吞服到体内藏匿后,于2014年12月22日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云M30227)前往保山,当日12时许,途经保山市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路执勤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张*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砣,经称量,净重50克。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供认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2、所运输的毒品是拿回去自己吸食,区别于贩卖;3、称量毒品的电子称表面有层塑料纸,所以毒品数量应该不满50克;4、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于2014年12月22日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前往保山,当日12时许,途经保山市打黑桥边境检查站三岔路执勤点接受检查时,被公安干警现行查获。后被告人张*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砣,净重5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海洛因50克、手机1部,扣押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12时,检查人员对途经打黑执勤点的车牌号为云M30227的客车进行公开检查,经宣读边防缉毒告知,在没有人主动申报的情况下开始检查,当检查到该车5号座位的男子(被告人张*)时,该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到询问室进行检查,通过进一步盘问,该男子承认体内吞服过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3)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19日22时17分住宿在保山越月鸿旅社403房间。(4)《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2时12时30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裤子左侧口袋内提取手机1部、车票1张。(5)《排毒品情况记录表》《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自2014年12月23日10时20分至25日20时40分,分6次从体内排出、口腔取出共8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称重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杨某某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张*的面,对其从体内排出的8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2份送检,净重50克,被告人张*对称量结果无异议的情况。(7)《放射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腹部异物存留情况。(8)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证实保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的父亲张**提取的取保候审申请不予变更的情况。(9)车票,证实被告人张*案发当日的乘车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

(1)《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持有的手机号码及该手机的电话通讯记录。(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

4.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5)01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50克,经鉴定所送01-0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了客车途经打黑三岔路口时,检查人员进行边防告知无人申报后对车内旅客进行检查,以及将5号座位的男子带下车进一步盘问时,该男子才承认体内吞服过毒品可疑物,检查人员就将该男子带到勐糯镇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的过程。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供述,其吸食毒品海洛因有两三个月,但没有毒瘾,为了找寻毒品供其吸食,其通过长春的朋友提供的一个女子的手机号码,于12月14日按女子电话指挥乘火车从长春来到四川西昌与该女子指使的一个男子见面,该男子将其手机拿走,另给其1部手机。其就按女子电话指挥从西昌坐客车到保山住宿在一个旅社403房间,12月20日7时左右出发于16时到南伞后,其按照女子安排乘坐摩托车来到一农户家里以100元1克向一男子购买50克共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按男子说的用吞服的方式携带毒品。22日早上7时,其乘坐该男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南伞客运站乘坐7时40分发往保山的客车于12时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就被查获了。检查人员问其是否体内吞服了毒品,问了两三遍后,其回答有,吞了8颗。毒品带到长春后供自己吸食。其运输毒品的路线是南伞—保山—西昌(换回自己的手机)—成都—长春。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接受边防检查时没有主动申报体内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在被带下车重点盘问检查时,沉默五分钟后才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但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关于所运毒品是供本人自吸的辩解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构成要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不足50克的辩护观点系主观猜测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运输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12月22日止。)

二、扣押的海洛因5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1包,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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