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覃开运、柳江县**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覃开运、柳江县**限责任公司、阜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开运、柳江县**限责任公司、阜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时40分,被告覃开运驾车由西往东顺向停放在贵港金港大道旧考试场对面路段南侧慢机动车道上,原告李**驾车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慢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上述路段时,原告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覃开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认定被告覃开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江县**限责任公司、阜阳**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车牌号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覃开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作为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牵引的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08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50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及住院32天);4、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392元;5、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3420元;6、残疾赔偿金236822.4元;7、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37518.18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201007.27【(337518.18元-110000元)×40%+1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0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伤亡直接财产损失,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损失责任,同时原告诉讼的部分项目无相关依据,诉请金额不合理,应予以扣减。

被告覃开运未作答辩。

被告柳江县**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时40分,被告覃**驾驶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往东顺向停放在金港大道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原告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原告李**未注意观察,致其所驾驶车辆与停于慢车道上由覃**所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贵公交一认字(2015)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2天,医嘱建议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接受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眼球缺失、面部线条状瘢痕遗留,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分别属?(七)级伤残和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8%,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覃开运驾驶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柳江县**限责任公司,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牵引的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有限公司,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特别约定即主挂车连接时出险,在主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主车为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户口本,证实其及其家庭成员均居住在城镇,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户口本、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李**违章驾驶所致,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而被告覃开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据此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原告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开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覃开运负担的责任比例为40%。

原告提交其及其家人户籍情况证明,拟证实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户籍证明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为6288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3396元(38741÷365天×32天);5、误工费12949元(38741÷365天×(住院32天+全休90天)】;6、残疾赔偿金236822.4元(24669元/年×20年×48%);7、鉴定费凭票为1100元;8、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但是确为实际支出,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约定,主挂车连接时出险,在主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主车为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58083.7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余143467.4元,合计201551.18元,由被告覃开运按事故责任比例的40%赔偿原告损失,而其承担的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80620.47元(201551.18元×40%)。

被告柳江县**限责任公司、阜阳**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该两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80620.4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258元,由被告覃开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