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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北海兴**有限公司、北海市**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北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北海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北海兴**有限公司、北海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137号丽水南珠花园3幢2单元1204号商品房,房屋面积为87.63平方米,套内面积72.96平方米,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有权退房,并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兴**司缴纳首付款132414元及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兴**司违规操作贷款,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被告兴**司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原告所购房屋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兴**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兴**司与被告瑞**司退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兴**司返还购房款132414元及利息(利息以132414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8日其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瑞**司退还原告所交的办证费用5068元、购房款及其他费用937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3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8日其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兴**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兴**司依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未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兴**司有权不交付钥匙;2、办理银行按揭的材料由原告提供,无法办理按揭是原告的原因造成;3、房屋面积不存在误差。

被告瑞**司辩称:相关费用均是被告瑞**司代兴**司收取,原告要求被告瑞**司返还无依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脑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兴**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电脑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瑞**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及被告兴宏公司未如期交房;

证据五、发票联,拟证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

证据六、专用收款收据,拟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其他款项的事实;

证据七、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拟证明房屋面积误差比超过3%。

被告兴**司、瑞**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兴**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证据1、代收费用清单、完税证明书、定税证、发票联、订购合同,拟证明被告瑞**司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及用途。

原告及被**公司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代收费用清单、完税证明书、定税证、发票联、订购合同,拟证明被告瑞**司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及用途。

原告及被**公司对被告瑞**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兴**司提供的证据1、瑞**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公司开发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137号丽水南珠花园3幢2单元12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15元,房屋总价439414;首期房款132414元,余款307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有权退房;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不能通过银行审批,买受人需在出卖人或银行答复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公司交纳首期房款132414元。同日,被告瑞丽公司代被**公司收取购房款570元、铝合金窗安装费8800元、办证费用5068元。2013年8月16日,被**公司为原告实交契税4394.14元,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9月27日,被**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到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北房权证(2013)字第040975号,建筑面积为87.60平方米。2015年2月,被**公司通知原告一次性交纳购房余款。经多次通知,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兴**司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接到被**公司通知后,至今未履行向被**公司支付剩余购房余款的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为87.60平方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一致,原告主张被**公司出卖给原告的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与事实不符。办理按揭贷款应由购房者与银行进行协商,原告在此过程中仅是协助的义务;且原告主张被**公司违规操作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以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及被**公司违规操作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按揭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被**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和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认可被告瑞**司代收相关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瑞**司归还相关款项及利息、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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