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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民委员会根竹定村二队与浦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北县小江**竹定村二队(以下简称根竹定村二队)因林地权属行政裁决,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一审法院已代本院向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上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已向上诉人根竹定村二队,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竹定村一队(以下简称根竹定村一队)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根竹定村二队的诉讼代表人黄**、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阮**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根竹定村一队的讼诉代表人黄家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根竹定村二队的诉讼代表人黄**、陈*均不是根竹定村二队的村民小组长,其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只有十五位村民的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黄**、陈*在起诉时必须提供根竹定村二队的村民有多少人以及有过半数的村民推荐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据,而黄**、陈*在一、二审审理阶段未能提供。黄**、陈*以根竹定村二队的名义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未严格审查根竹定二队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属程序违法,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浦北县**民委员会根竹定村二队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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