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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张**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8日,本院收到黎**、张**、谢**、谢*、谢*、谢*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谢**于2013年6月25日在合浦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死亡。被告合浦县公安局是合浦县看守所的主管机关,起诉人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交《看守所在押人员谢**死亡赔偿申请书》未得到及时答复,为此,起诉人为了解决谢**的赔偿问题,又曾多次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未果。2015年6月3日起诉人才收到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人认为谢**是在半夜两点编织劳动中倒下的,起诉人参加尸体解剖时,发现谢**的睾丸袋有红肿、脱皮,因此,不能排除可能有外力伤害致死因素。根据以上情况,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合浦县公安局合公赔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被告合浦县公安局作出是否国家赔偿的决定。

原告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刑事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黎**、张**、谢**、谢*、谢*、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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