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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原告把中国邮政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17日两次共取款8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3年4月15日《借条》,中**银行(卡号62×××40)《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微信号的通话截图和中国移动缴费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用手机开通了微信号,承认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14号、8月21号、10月24号分三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还款9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卢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2013.4.15”。书写借条后,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分两次共取款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8月21日、10月24日分三次、每次3000元共9000元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卢某某。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7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帐户: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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