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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人与韦**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韩**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庆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东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韦**,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韦善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韦**驾驶桂M576V3二轮摩托车好意免费搭载受害人韩**从东兰县城往隘洞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兰县光荣院对面路段时,发现前面同方向由被告韦**驾驶桂12-51280多功能拖拉机靠右行驶。被告韦**在紧急刹车的同时往左边打方向避让,但由于操作不当而发生侧翻,造成受害人韩**摔倒并受伤,经东**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呼吸衰竭;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等。在医院抢救8天后,受害人韩**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在无治好可能的前提下,受害人韩**在被抬回家的途中死亡。此外,事发当天天气情况为晴天,涉诉路段路灯亮;受害人韩**没有佩戴安全帽;被告韦**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桂M576V3二轮摩托车系向车主被告韩**借用。事发后,被告韦**已赔偿原告各项济损失费1万元;被告韩**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500元。

另查明:东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5日对涉诉桂12-51260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制动装置、转向系统、灯光装置进行技术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除了“该拖拉机左后轮刹车不良”,其他方面均正常。东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关于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1份,其内容为:“2011年11月28日,韦**驾驶桂M576V3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东兰县光荣院门前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现无具体证据证明事故引发的直接原因,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同月25日又作出“说明”1份,其内容为“2011年11月28日18时30分,韦**驾驶桂M576V3号二轮摩托车载韩代强从东兰县电影院往纳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东兰县光荣院前面公路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此事故与韦**驾驶的桂12-51260号多功能拖拉机无关”。被告韦**为涉诉桂12-51280的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首先,原告以被告韦**驾驶的涉诉车辆后方没有贴有反光标识以及该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认为其驾驶该车辆上路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事发当时系下午18时许,天气情况为晴天,涉诉路段路灯亮,说明视线良好;被告韦**驾驶的涉诉车辆经检验,其灯光装置正常,而其“左后轮刹车不良”与被告韦**发生翻车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了刮碰,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韦**的驾驶行为是导致被告韦**驾驶摩托车发生侧翻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对己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公司及被告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被告韦**在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并搭载受害人,在遇到前方车辆靠右行驶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由未持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车辆,又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其搭乘属于免费的好意搭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可减轻被告韦**5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在没有了解被告韦**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而出借车辆,没有尽到车主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以自己出于好心而出借作为免责事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其过错程度,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韦**与被告韩**不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40482.48元,其中:1、医疗费:14365.8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165.87元,其中14365.87元医疗费有医院正规票据加以佐证的费用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因没有医院正规票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可;2、护理费:419.28元(19131元÷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4、住院期间误工费:419.28元(19131元÷365天×8天);5、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262.05元(19131元÷365天×5天),原告主张处理善后事宜误工的时间为10天,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5天为宜;6、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7、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受害人韩**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酌情支持30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57524.25元,经依法核定其各项损失费为140482.48元,对原告超出核定其应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韦**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数额为140482.48元×40%=56192.99元,因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46192.99元。被告韩**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即140482.48×10%=14048.25元,因已赔偿500元,还应赔偿1354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韩**、韩**、韩**各项损失费共计46192.99元(不含已付的1万元)。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韩**、韩**、韩**各项损失费共计13548.25元(不含已付的500元)。三、驳回原告韩**、韩**、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应由原告韩**、韩**、韩**负担1725元,被告韦**负担1380元,被告韩**负担3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韩**、韩**、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韩**、韩**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超过120000元部分,由韦**承担80%,韦**承担20%。其主要理由有:一、拖拉机驾驶员韦**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韦**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且未贴反光条即上路行驶,极易造成后车对车距的判断失误,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时,衣服挂对拖拉机,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二、东兰交警队第一份情况说明的结论是“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不久,又作出第二份情况说明,结论是“此事故与韦**所驾拖拉机无关”,两份情况说明互相矛盾。上诉人认为,第一份情况说明才是交警队的真实结论,第二份是个别人为迎合某种利益而作出的结论。同时,交警队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取代《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法院采信了第二份情况说明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对医药费的认定错误。在抢救韩*强的过程中,由于使用了4800元的特殊药品,医院缺货,只能到外面购买,事后,医院科室出具了收具证明并加盖科室公章予以证实,一审时,被告方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第四、因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一审判决以好意搭乘为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分析事故的成因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主张韦**在紧急避让时,衣服挂对拖拉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是伪证,不应采信。第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拖拉机“制动不良”,“未贴反光条”等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第三、本事故属于被上诉人韦**单方违章引起,与被保险车辆无关。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韦**所驾驶的拖拉机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过错,交警部门亦作出情况说明,该事故与韦**所驾拖拉机无关。二、上诉人主张韦**的衣服挂对拖拉机,是韦**的一面之词,不应采信。同时,韦**的拖拉机未贴反光条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三、本案是韦**个人违反交规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造成事故是韦**的衣服挂对拖拉机而发生的,故上诉人主张韦**承担80%的事故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由保险公司分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医药费认定有误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抢救韩*强,上诉人总共支付医药费19165.87元,其中有4800元用于购买10瓶人血白蛋针。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医药费数额的认定;二、事故责任的认定;三、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医药费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医疗费为19165.87元,一审法院对其中14365.87元予以认定,对其余4800元医疗费以未提供医院正规票据为由不予认定。实际上,对4800元医疗费上诉人提供了东**民医院外科的收据,证实此款用于购买10瓶人血白蛋针,每瓶480元。上诉人对争议的4800元虽未能提供医院正规票据证实其主张,但其所提供的东**民医院外科的收据亦能证实此项费用的支出且用于救治韩代强的事实,故对此项费用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以该4800元未提供医院正规票据为由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此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东**警大队询问了韦**和韦**等人,但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年4月6日,该大队作出的第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现无具体证据证明引发的直接原因,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而同年4月25日,该大队又作出第二份情况说明,认为“此事故与韦**所驾驶的桂12-51280号多功能拖拉机无关。”这两份情况说明不仅内容自相矛盾,而且均未认定事故成因及具体责任人,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东**警大队对韦**和韦**的询问笔录内容反映,事发当时,拖拉机驾驶员韦**踩刹车减速,将车辆靠右停放。而由韦**驾驶、紧跟其后的摩托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车速过快,在向左避让时导致摩托车侧翻的事故发生,韦**、韦**的驾驶行为是有先后次序,有因果关系的,韦**的上述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绝大部分责任。而韦**未能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亦有一定的影响,但作用轻微,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韦**承担95%的事故责任,韦**承担5%的事故责任。韩**、韩**、韩**上诉主张,韦**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人保**支公司认为,本事故是韦**单方违章引起单方责任事故,这一主张与本案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除对医药费的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他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赔偿总额应在一审认定140482.48元的基础上,加上购买人血白蛋针的4800元,实为145282.48元。

因韦**所驾驶的拖拉机已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因本案存在好意搭乘的事实,故余款25282.48元应由死者韩**自行承担30%,即7584.74元(25282.48元×30%=7584.74元)。其余17697.74元(25282.48元×70%=17697.74元),考虑到肇事摩托车车主韩**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韦**驾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5309.32元(17697.74元×30%),减去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4809.32元。其余12388.4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韦**应承担12388.42元×5%=619.42元,韦**应承担12388.42元×95%=11769元,因韦**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76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不当,应予更正。韩**、韩**、韩**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2012)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由被上诉人韦**赔偿给上诉人韩**、韩**、韩**1769元。

三、变更(2012)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由被上诉人韩**赔偿给上诉人韩**、韩**、韩**4809.32元。

四、由中国人民**司东兰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韩**、韩**、韩**120000元。

五、由被上诉人韦**赔偿给上诉人韩**、韩**、韩**619.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韩**、韩**、韩**负担1700元,韦**负担1380元,韩**负担345元,韦**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韩**、韩**、韩**负担1700元,韦**负担1380元,韩**负担345元,韦**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一审法院在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代扣并移交本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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