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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贺州市**验小学、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贺州市**验小学(以下简称平**小学)、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的法定代理人邱习件、胡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廖**,被告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平**小学四年级学生。2015年6月2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与同班同学黄**一起在教室下象棋。因下棋没看时间,原告与黄**准备离开教室时已经六点多,他们一起下到一楼,发现一楼的铁门锁了,于是,原告与黄**在一楼铁门处边喊边摇了将近四、五分钟,但学校的门卫没有听见。这时,有个阿姨经过,原告向阿姨求助,请求她叫门卫来开门。过了约五分钟,阿姨回来说找不到门卫,原告与黄**再次请求阿姨到校门口的屋子找门卫。过了一段时间,阿姨还没回来,原告便将书包交给黄**保管,从二楼走廊口跳下去,造成左跟骨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2272.7元,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平**小学存在严重过错,首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当天放学后,未逐个检查教室,在仍有学生滞留教室的情况下,将一楼铁门锁上,造成原告被困在教室内;其次,被告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教学楼门卫无人值守,在孤立无缘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才从二楼跳下,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平**小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小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被告**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4520元;4、护理费11300元;5、定期检查费417.4元;6、残疾赔偿金88808.4元;7、伤残鉴定费198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60598.5元,按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小学承担128478.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478.8元,由被告平**小学赔偿给原告,被告**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2、原告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手册》1份

3、户口本1本、身份证2份

证据1-3证明:①原告系被告平桂实验小学学生;②邱习件、胡**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4、原告的陈述1份

5、黄**的证言1份

6、被告平**小学的陈述1份

证据4-6证明:①被告平**小学在2015年6月2日下午放学后,未逐个检查教室,在仍有学生滞留教室的情况下草率锁上一楼大门,造成原告被困在教室内;②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教学楼门卫室无人值守;③原告受伤的经过。

7、贺**医院入院记录1份

8、贺**医院出院记录1份

9、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

10、门诊收费票据2张

11、住院收费票据1张

证据7-11证明:①原告受伤造成左跟骨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2272.7元;②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需监护人专人护理;③原告出院后需接受定期复查和后期治疗,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208.7元。

12、费用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左跟骨骨折属于2/3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属于1/3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事实。

14、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20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小学辩称:一、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法律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履行了安全教育的职责,通过各种形式将安全教育知识教给学生。学校与原告母亲签订了《平**小学上下学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家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送孩子上下学,不能准时来接送孩子或者由他人代为接孩子,要于放学前电话通知班主任老师。学校还于2015年3月1日将作息时间表张贴于包括原告所在班级的所有班级教室前门的墙壁上,告知学生上下学时间,履行了安全管理的职责。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管理时间的范围之外,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存在管理失职,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教育管理的时间,被告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和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责任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同学劝阻从二楼跳下受伤,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的监护人未按时接原告回家,未履行家长的监护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由原告及监护人自行承担。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平**小学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春季学期四(1)班安全记录本1本,证明被告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

2、《平桂**上下学安全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胡转妹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但事发当天,原告的监护人未能按时接送小孩,也未告知班主任,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

3、《平桂实验小学作息时间表》1份,证明学校下午放学的时间是4:35分,被告已将作息时间表张贴于学校每个班级教室前门的墙壁上,被告已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

4、黄**书写的案发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不听同学黄**两次劝阻,从二楼走廊口跳下,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是故意的行为,同时也说明了放学后不属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的时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公司同意平**小学的辩解意见。本案案由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平**小学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公司与小学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避免诉累,平**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公司愿意根据校方责任保险,在每个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天数应为原告住院的23天,每天2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定期检查费用以医院的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对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责任的。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平**小学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真实性。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4认为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自己的陈述中签名,无监护人在场确认,无法核实陈述的准确性。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平**小学认为无法准确还原事件的经过,而且黄**2015年7月4日书写的事件经过与之前书写的事件经过有出入。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平**小学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6认为只是大概反映了当时的情况,也说明了原告经劝阻后仍从二楼跳下导致损害发生,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证据7-9、11,被告平**小学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对证据10、14有异议,被告认为无病历和其他证据佐证说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被告平**小学认为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符合规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认为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平**小学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3中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平**小学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学校老师的单方记录,没有学生签名,也没有其他人签名,以此证据证明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被告平**小学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学校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对被告平**小学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学校做好了交接工作,原告还留在教室,仍应由学校监管,原告发生损害,应由学校承担。对证据2,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履行监护职责,父母在未能接送孩子的情况下未通知学校,子女发生损害的,监护人有一定责任。对被告平**小学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事发当天的时间是可以变动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黄**陈述的是事实,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损害的发生。被告**公司对被告平**小学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黄**的陈述没有经过监护人在场签字,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10、13、14,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邱*是被告平**小学四年级学生,该学校早上8点20分上课,下午4点35放学。2015年6月2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与同班同学黄**一起在教室下象棋。因下棋没看时间,原告与黄**准备离开教室时发现已经六点多,他们一起下到一楼时发现铁门锁了,于是走到二楼,恰巧这时有个阿姨经过,他们请求阿姨叫门卫来开门。过了一会,阿姨回来说找不到门卫,他们告诉阿姨到校门口的屋子去找门卫。过了一段时间,阿姨还没回来,原告没有听从同学黄**的劝阻,便将书包交给黄**保管,从二楼走廊口跳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2272.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需监护人专人护理,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固定物。出院后于2015年8月18日和12月5日到贺**医院复查X线,共支付医疗费417.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3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贺州和顺司鉴所(2015)临鉴字178号《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邱*左跟骨骨折属于2/3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属于1/3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邱*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80元。原告就其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监护人胡**于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平**小学签订《平**小学上下学安全责任承诺书》,其中有要求“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送孩子上、下学,不提前到学校,接到孩子后及时离校,不能准时来接孩子或者由他人代为接送孩子,要于放学前电话告知班主任老师”的内容。

原告受伤后,依据学校为学生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向保险公司报销了医疗费2万元。被告平**小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接受过学校的安全管理教育,对从高处跳下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教室铁门被锁后,原告不等他人来开门,也不听同学黄**劝阻,侥幸认为从高处跳下不会发生危险,仍从二楼走廊口跳下造成自身受伤。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家长未尽到对小孩的监护、教育责任。作为家长,应当教育子女注意安全,遵守学校的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的监护人胡转妹与学校签订有《平桂**上下学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不能接送孩子或由他人代为接送孩子的,应于放学前告知班主任老师。原告父母不能接送小孩也未告知学校。虽然原告家离学校不远,原告可以自行走路回家不用家长接送,但事发当天下午放学已将近两个小时,原告父母都未发现原告没有回家,也没有去寻找原告,直到原告受伤后才赶到学校,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责任,也是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再次,被告平**小学在管理方面有一定过错。学校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也将作息时间表张贴于学校教室的墙壁,还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承诺书,学校门口也有门卫看守。因此,学校在安全教育方面已经依法履行了责任,在管理方面也做了一些工作。但是事发当天,学校下午放学后,学校门岗无人值班,门卫在未逐个检查教室是否还有学生就把教学楼铁门锁上导致原告无法离开,这说明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学校对放学后仍未离开学校的学生仍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这是对学校履行监管和教育职责的延伸。因此,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未完全尽到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小学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项目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2690.1元,扣除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6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60元(20元/天×53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993.8元(38741元/年÷365天×113天×1人),现原告请求护理费11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88808.4元(24669元/年×20年×18%);6、鉴定费198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7138.5元,应由被告平*实验小学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41141.6元,并由被告**公司在校方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市**验小学赔偿原告邱*各项经济损失41141.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贺州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负担2156元,被告贺州市**验小学负担9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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