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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錡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生意,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出于好意,东挪西凑了132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4日还清借款,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并还本付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周*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邹**与被告周*是朋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做河沙运输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2015年5月14日还清。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邹**主张被告周*向其借款132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周*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本案借款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偿还原告邹**借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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