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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广西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广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黄*、郑*、黄**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覃振欢,被告博**公司、黄*、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其中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敞口部分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2年柳**某某号)。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签发了6张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整(¥l,000,000元),其中保证金数额为: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敝口部分金额为: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现银行承兑汇票己到期,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兑付,原告已为敞口部分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贰元捌角(¥3,594,222.80元)垫款支付给票据持有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贰元捌角(¥3,594,222.80元),利息人民币肆拾伍*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叁角玖分(¥454,734.3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零肆万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壹角玖分(¥4,048,957.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

原告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贰仟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

原告与被告黄*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曰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贰仟捌佰万元人民币。

原告与被告郑*于2012年l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贰仟捌佰万元人民币。

原告与被告黄巨韬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邕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贰仟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

依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柳**某某号)第二、四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最高保字第某某号、某某号、某某号,2013年柳**最高保字某某号)第十一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贰元捌角(¥3594222.80元),利息人民币肆拾伍*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叁角玖分(¥454734.3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零肆万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壹角玖分(¥4048957.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二、判令被告广西金**有限公司、被告黄*、被告郑*、被告黄巨韬对上述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巨**司、黄*、黄**辩称,原告诉称的票据事实存在,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郑*辩称,被告郑*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被告郑*所签。

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27日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博巨**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签订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博巨**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博巨**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2、2012年12月2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金**司、黄*、郑*、黄**是自愿为被告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3、2012年12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博巨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4、2012年12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六份,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博巨**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5、2012年7月18日的广西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6、2012年6月1日的柳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7、2012年12月27日的核保通知书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博巨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8、柳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

9、广西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

10、黄*、郑*、黄**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据8、9、10共同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

11、欠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博巨**司共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94222.80元、利息454734.39元,本息共计4048957.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

被告博巨**司、黄*、黄**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是格式合同,在合同中第2条第4、7款约定的“万分之五”不明;对证据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因为被告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中没有被告郑*签字的真实性的三性无法确定,对落款处为被告郑*姓名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郑*并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郑*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被告郑*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郑*本人所签;对证据7、8、9的三性被告郑*无法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因被告郑*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所以不应对被告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博巨**司、黄*、郑*、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6《柳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郑*”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柳州**定中心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证据中的“郑*”并非被告郑*本人所书写。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博巨**司、黄*、郑*、黄**予以认可,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以该两份证据主张被告郑**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在《柳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名的内容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文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申请人(即被**文公司)未按照承兑人(即原告)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须补足保证金全部金额的10%向承兑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承兑人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承兑人的垫款,承兑申请人应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成对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按万分之五计算);承兑人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文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分别与被告金**司、黄*、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告与被**文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被**文公司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的票款交存供原告扣划,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垫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文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94222.80元、利息454734.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文公司、黄*、黄**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支付结算办法》是被**文公司签订协议时承诺遵守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虽然协议中的“按万分之五计算”不够明确,但是结合该规定,可以认定被**文公司应付的利息应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该三被告辩称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司、黄*、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司、黄*、黄**应分别对被告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4500000元、28000000元、245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三被告有权向被告博**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前所述,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柳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郑*”并非被告郑*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94222.80元、利息454734.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广**保有限公司、黄*、黄**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24500000元、28000000元、245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黄*、黄**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柳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广西金**有限公司、黄*、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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