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在与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吴**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吴**、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在乐业县雅长乡牙庭村、甘田、幼平百中一带设点推广、销售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玉米除草剂。其间,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及被告吴**将太平洋99玉米种子及玉米除草剂运到牙庭村王**小卖部,由王**代销。牙庭村的巴力、巴*、巴秋屯罗*在等35户农户购买了该玉米品种种植。其中,原告罗*在购买了100斤在“尾栏”(地名)种植。2014年5月,当玉米苗长到25厘米左右高度时,原告等35户农户购买了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销售的玉米除草剂除草,该35户农户使用的除草剂品牌有:“易多收”牌莠去津、“玉收乐”牌硝磺.莠去津、“米通”牌烟嘧.莠去津、”米通”牌烟嘧.莠去津、“阿山哥”牌莠去津、“火速”牌15%硝磺草酮等。有的农户是单独使用一种品牌,有的农户是混合使用两种品牌除草剂(见附表)。其中,原告罗*在种植太平洋99玉米品种使用的除草剂是“火速”牌等。由于太平洋99玉米品种抗药性弱,种植和除草技术相对其他玉米品种来说要求高一些,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在使用除草剂除草的过程中,使用机械喷雾方式喷施除草剂,使用方法不当,使药物大面积接触玉米苗蕊,或在高温下使用除草剂。同时,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在推广、销售太平洋99玉米品种种植和使用除草剂过程中,没有全面尽到如何种植和使用除草剂的告知、指导义务,没有给购买除草剂的农户配发使用说明书或提示,导致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的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在使用除草剂除草时出现不同程度的玉米苗枯萎、死亡现象,使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罗*在户受害总面积50亩,实际受害面积15亩。原告及另案34农户玉米苗出现矮化、枯萎、死亡后,及时向被告吴**、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反映情况,被告吴**知道后也及时向上级种子公司及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使用的除草剂的生产厂家反映情况。被告吴**还带生产除草剂厂家工作人员到实地查看,后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向乐**业局农业执法大队反映。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乐**业局组织农业推广站、植保站、种子站、农业执法大队等部门相关技术人员到实地查看,经查看和勘测,乐**业局认定受害农户种植的玉米品种为广**子公司引进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玉米死亡原因为药害(使用除草剂造成)。是农户在2014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使用机械喷雾方式喷施除草剂,使用方法不当,造成太平洋99玉米苗大面积枯萎、死亡。原告及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对乐**业局认定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玉米苗枯萎、死亡的原因为“药害”的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吴**、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对乐**业局认定的原告玉米受害面积(亩数)、受损率(见附表)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勘查鉴定。太平洋99玉米品种是广**子公司引进的品种,经广西区**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符合广西玉米品种审定标准,可在全区范围内种植。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在种植该玉米品种过程中,种植方法均按常规种植方法,种植方法无不当之处。

另查明,原告使用的玉米除草剂品牌是“火速”牌等,该品牌除草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未明确表示,也未申请鉴定。对于原告使用的玉米除草剂是否是“火速”牌等,被告吴**表示记不清楚。

再查明,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使用的除草剂均是被告吴**推广或推荐,由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负责销售。由被告吴**运到雅长乡牙庭村王**小卖部代销。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是广西红**限公司允许加盟销售农资产品或广西红**限公司配供、设计、开发、采购、取得营销权的产品的一个连锁店,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该经营部负责人是黄**,有国家颁发的营业执照及经营低毒农药的经营许可证。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经营销售的太平洋99玉米种子及除草剂并未在广西红**限公司处进货。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玉米受害后,向被告吴**反映并索赔。被告吴**也主动与受害农户进行协商解决,并草拟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受害面积以农业局调查报告为准,2、亩产量为900斤/亩,3、价格定为1元/斤,4、所有赔偿款项甲方(吴**)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现金方式赔偿到乙方(牙庭**植户)手上。”因“协议书”上注明被告吴**是“受乐业红日经营部黄**委托”字样,原告及另案34户受害农户以不认识黄**为由,要求“协议书”去掉“受乐业红日经营部黄**委托”字样,被告吴**以其不是玉米种子和除草剂销售商为由,不同意去掉“受乐业红日经营部黄**委托”字样,为此,双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及另案34户农户申请乐业县司法局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2014年7月11日,乐业县司法局主持原告及另案34户及被告吴**、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原告及另案34户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按乐**业局组织的调查组到实地调查认定的各户受害实际面积(亩),按亩产量900斤,每斤1元计算赔偿,原告罗*在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为13500元。

审理中,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申请追加生产“火速”牌15%硝磺草酮除草剂的安徽久**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依法追加了安徽久**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追加广西红**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广西红**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消费者亨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引起原告种植太平洋99玉米品种玉米苗枯死的原因是原告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使用的“火速”牌等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还是种植方法和使用除草剂方法不当问题?2、原告种植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使用的“火速”牌等除草剂喷洒除草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吴**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在推广种植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销售“火速”牌等除草剂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关于引起原告种植太平洋99玉米品种玉米苗枯死的原因是原告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使用的“火速”牌等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还是种植方法和使用除草剂方法不当问题:太平洋99玉米品种是由太平**限公司(泰国)研发选育,广西**种子公司引进的玉米品种,已通过广西壮族**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可在全区范围内种植。原告认为被告吴**、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黄**推广种植、销售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举出证据证实,也不申请鉴定,因此,应认定被告吴**、被告广**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黄**推广、销售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适宜在雅长牙庭一带种植,品种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推广、销售的“火速”牌等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申请鉴定和保留样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述二被告推广、销售的“火速”牌等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有种植其他玉米品种如迪卡007玉米的农户反映,同样使用“火速”牌等除草剂除草,却没有出现玉米苗枯死现象。因此,应认定上述二被告推广、销售的“火速”牌等除草剂也不存在质量问题。

农作物的生长或收成出现缺收、死亡,可能是多方面引起。本案原告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出现枯萎、死亡后,由于双方均没有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对造成玉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也没有保存好相关原始证据材料,无法判断原告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受害是否是因气候问题、肥料问题、种植护理问题还是太平洋99玉米品种不适应“火速”牌等除草剂等其他问题引起。因此,只能根据乐业县农业局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组织农业推广站、植保站、种子站、农业执法大队等相关部门技术人员到实地调查后得出的调查结论去判断认定该案事实。在排除太平洋99玉米品种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玉米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应认为,本案造成原告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玉米苗枯死的主要原因是太平洋99玉米品种抗药能力弱,原告在使用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推广、销售的“火速”牌等除草剂除草过程中,采用机械喷雾方式喷洒除草,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玉米蕊大面积接触药物,导致玉米苗枯萎、死亡。

二、关于原告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使用“火速”牌等除草剂喷洒除草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在推广、销售“火速”牌等除草剂过程中是否也存在过错,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在推广种植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销售“火速”牌等除草剂过程中,没有尽到全面告知、说明、指导义务。在推广、销售太平洋99玉米种子和除草剂时没有给购买玉米品种和除草剂的农户配发使用说明书和提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吴**作为一个农业技术人员,被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作为长期销售农资产品销售商,在哪种玉米品种适合哪种除草剂,如何使用除草剂等方面,其技术、信息相对于原告处于优势地位。**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因此,上述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使用除草剂过程中,未主动咨询上述二被告,××目使用,使用机械喷雾方式喷施,使用方法不当,造成药物大面积接触玉米苗蕊而烧伤玉米苗,并且在玉米苗出现受害后,没有保存原始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行为在造成原告玉米苗枯死的原因力大小,应认定,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70%责任。原告罗*在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承担30%责任。因被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无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负责人黄**承担。本案被告吴**负责推广并兼销售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除草剂,被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是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除草剂主要销售者,双方都是既得利益者,被告吴**与被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的上述行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在造成原告玉米苗枯死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中原因力相当,因此,上述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使用的“火速”牌15%硝磺草酮除草剂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他除草剂不是被告安徽久**限公司生产,因此,本案被告安徽久**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吴**认为原告使用的除草剂“火速”牌等是否在被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购买或王**处购买不清楚。应认为,一般推广种植和销售某种玉米品种同时也会推荐使用某种玉米除草剂,被告吴**、被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认可在雅长牙庭王**处设点推广销售太平洋99玉米品种和玉米除草剂,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使用的“火速”牌等玉米除草剂是在被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购买。

三、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原告玉米苗实际受害面积经乐**业局组织农业推广站、植保站、种子站、农业执法大队等部门相关技术人员到实地采用GPS测亩仪对各农户受害面积进行了测量和评估,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对乐**业局的实地测量和评估得出的数据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仅凭肉眼观察、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但没有申请重新测量评估,并且已在乐**业局组成的调查组经调查制作的各户受害面积、受损率《实地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玉米实际受害面积15亩,应予以采信。至于当年玉米市价多少问题,根据本院走访2014年度玉米市价行情,2014年玉米(籽)市价1元/斤,被告也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至于亩产量多少问题,因原告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大部分己发生枯萎、死亡,无法进行测产,同样种植太平洋99玉米品种但没有造成损失的农户也没有具体称量亩产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太平洋99玉米品种在2014年亩产量评估进行协商。原告认为:太平洋99玉米品种亩产量如果正常的话亩产量达900市斤以上,太平洋99玉米品种亩产量最少按900斤计算,因为,吴**在推广种植太平洋99玉米品种时,说太平洋99玉米品种比其他玉米品种如迪卡产量高,所以,原告才买太平洋99玉米品种的。2014年迪卡玉米品种亩产量一般达700至800斤以上,那么太平洋99亩产量应该在900斤以上才对。被告认为,亩产量多少是难以确定的,护理得好没有其他问题产量就高,护理不好有问题亩产量就低,一般要等到玉米成收后到实地测产才知道实际亩产量多少,原告种植的太平洋99玉米品种的地方比较干旱,在2014年度按亩产600斤计算符合实际。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参照2014度同一区域其他农户种植迪卡007或008玉米品种正常情况下亩产量达700至800市斤,参考太平洋99玉米品种产品说明书中产量表现说明,综合考虑原告实际受害面积也并未绝收,应认为,原告2014年种植太平洋99玉米品种因药害索赔按平均亩产收成800市斤(玉米籽)计算比较符合实际。因此,应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5亩×800斤/亩×1元/斤=12000元。

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共同承担70%责任,则被告吴**、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70%=8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吴**赔偿原告罗*在经济损失4200元;被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赔偿原告罗*在经济损失4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徽久**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罗*在承担40元,被告吴**、被告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各承担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吴**系乐业县农业局的在职人员,与上诉人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是亲戚关系,由于熟悉农业方面的相关技术,所以平时利用空闲时间帮助红**司作一些技术指导,为红曰公司的经营提供事务上的帮助,并不是种子和农资产品的经营主体,真正经营者是红**司,此情况有一审时原告方*供的第14份证据《2014年3月10日黄**委托吴**的委托书》为证,为此,上诉人吴**是为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打工而已,不应成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二、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是否是因为用大机械喷洒除草剂遭到药害而欠收的证据不足。一是用大机械喷洒除草剂就会造成药害而导致农作物欠收的依据不足。农作物的生长出现问题,往往会有多方面的原因引起,如种子质量问题、土质问题、气候问题、肥料质量问题、农药质量及用法是否正确问题、护理问题等,到底使用大机械喷洒除草剂而是否会导致农作物欠收属于专门性的技术问题,必须要经过相关的技术部门经过严格的技术检测和分析才能得出结论。而本案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并没有经相关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取样和技术检测、分析,因此欠收原因是不能确定的。二是被上诉人是否真是用大机械进行喷洒的事实不能确认。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系用大机械喷洒除草剂的依据是不充分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玉米损失的依据证据不足。物价的形成涉及到各种成本开支,所以物价的确定同样属于专门的技术性问题,所以同样应由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才能确认物品的价格,本案没有经过价格鉴定,所以一审认定的损失依据是不足的。四、上诉人对产品如何使用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包装上均有使用说明和相关警示内容,并且在出售均交代了被上诉人要严格按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要求去做,如不理解使用说明的可随时向上诉人询问。所以上诉人事实上是已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如被上诉人有使用不当的情况那也是被上诉人自身的问题。五、本案应追加生产厂家作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本案无论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使用方法不当的问题,都有可能涉及到生产厂家的责任,因为产品如何使用也应由生产厂家进行说明,产品销售者也只能按照生产厂家的授意向用户说明,如果属告知不全面,也应最终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实方面还存在各农户其实不只在上诉人处购买除草剂等农资物品、农户有擅自对农药进行调配等现象,这都是足以造成农作物欠收的情况,而且上诉人根本没出售过“米通15%硝磺草酮”这种产品,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恰当。一、关于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中的35位农户长期都是在吴**处购买种子与农药,被上诉人只能找销售者。吴**五、六年以来都在被上诉人村销售种子、化肥、农药。那时候被上诉人并不认识黄**,出事后才把责任推到黄**身上,所以吴**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是否是因为用大机械喷洒除草剂遭到药害而欠收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同时也用小型机背式机械喷洒也同样死亡。三、一审中经过农业局进行勘察、评估,损失的面积,该损失面积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四、上诉人并没有对产品的使用尽到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都是按照常规在进行使用,该产品明显存在缺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徽久**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上诉人吴**有无销售玉米种子和除草剂的行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两份照片、两份情况说明,2014年11月7日陈**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0日陆*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据用于证明其他人用该除草剂种植该玉米的生长情况,并没有遭受到损失;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该技术人员已经进行现场的勘察但是被上诉人阻挠;

证据二、三段手机录音:

2014年7月10日19:09韦亚泽录音,用于证明岑**加大用药量喷玉米;同时证明岑**玉米被虫害也怪除草剂造成;

2014年7月22日15:15罗亚铁录音,用于证明罗亚铁喷酒除草剂时混配有在花坪买的玉隆迪卡;

2014年8月15日8:27农业局彭**录音,用于证明农业局彭**电话用农业局之名威协吴**签调查材料;

证据三、视频:

技术员马**在原来调取材料的情况。用于证明当时调查的方法是不科学的,表格空白的地方是看不清用什么牌子的除草剂,

销售人员王**证明在农户购买农药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不能用什么农药。

证明人韦**证明罗**在其他地方购买玉米除草剂,用时也证明农业老板也去帮处理过该事情。同时也证明他用除草剂打太平洋99和迪卡007两个品种因高温干旱都有问题。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该玉米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对,该照片并没有显示拍照的时间,照片并不能证明该种植的种子是否是用上诉人购买的种子。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情况说明,该阻碍调查并没有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二、三,证明的真实性有异义,因为该视频是过后录音、录像,不排除他们通过串供后所做的伪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用。该录音并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录像证据来源不合法。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久**限公司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有无销售玉米种子和除草剂的行为。上诉人**锁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承认,上诉人吴**只是代运玉米种子和除草剂到王**小卖部处代为销售,农户向上诉人吴**支付的购买款项均交还上诉人**锁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开具的购买玉米种子的商品信誉卡票据上,注明上诉人吴**为经手人。故应认定上诉人吴**没有销售玉米种子和除草剂的行为。

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上诉人吴**有销售玉米种子和除草剂的行为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吴**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锁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吴**是否对产品的使用尽到告知义务。二、农业局的调查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定的玉米损失是否合理。三、本案是否应追加生产厂家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虽然查明上诉人吴**并非本案的种子销售商。但上诉人吴**身为乐业县农业局的农业推广技术人员,且在2014年7月11日乐业县司法局局长张**主持的调解中,亦承认系涉案产品的推广员。而上诉人吴**多次将太平洋99玉米种子和除草剂运送到王**处代销,或者直接收取农户购种款并将种子交付农户,并且向农户开具购买玉米种子的商品信誉卡票据,在票据上签名“经手人:吴**”,但均未告知王**和购种农户并非其种子销售商,亦未声明其推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造成王**和购种农户均认为上诉人吴**系种子销售商。在2014年7月29日乐业县农业局向上诉人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调查时,黄**承认其委托上诉人吴**作为技术指导,示范推广太平洋99杂交玉米种子,群众觉得该玉米种子好,才会购买比迪卡007或008玉米种子价格更贵的太平洋99玉米种子。故应认为上诉人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与上诉人吴**的推广行为共同构成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吴**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确认上诉人吴**与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玉米损失原因看,损害是由于受害农户对太平洋99玉米种子的特性不了解,和对除草剂使用应注意的事项不清楚造成的。上诉人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吴**作为种子销售商和推广技术人员,未针对太平洋99玉米种子如何使用除草剂,尽到告知农户充分注意的提示义务,正是由于上诉人的疏忽,造成农户不当的使用机械喷雾方式喷施除草剂,造成药物大面积接触玉米苗蕊而烧伤玉米苗的后果。对于造成的玉米损失,双方负有均等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方承担70%的责任偏重,应纠正为由上诉人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吴**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不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关于损失数额,有乐业县农业局组织农业推广站、植保站、种子站、农业执法大队等部门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采用GPS测亩器进行实地测量和评估,得出受害亩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测量评估,而是在受害面积、受损率《实地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故应对《实地调查表》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出《实地调查表》不客观,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关于玉米亩产的认定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种植的太平洋99杂交玉米已经大部分枯萎死亡,无法进行测产。一审法院依据当地迪卡玉米种的产量为700—800斤,太平洋99杂交玉米产量高于迪卡玉米种。且上诉人在调解时拟定的赔偿协议亦同意按亩产900斤赔偿,综合考虑,酌情确认,被上诉人损失的玉米亩产量为每亩800斤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应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15亩×800斤/亩×1元=12000元。

关于争议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求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选择向销售者索赔,并未要求生产者赔偿,而是上诉人要求追加生产者一审被告安徽久**限公司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要求追加生产厂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如确系产品缺陷由生产厂家造成的,上诉人赔偿后,有权向生产厂家追偿。

综上,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损失各自承担50%责任,则上诉人广西红**限公司乐业经营部、吴**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50%=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锁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赔偿被上诉人罗*在3000元;上诉人吴**赔偿被上诉人罗*在3000元,二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合计276元。由上诉人**锁有限公司乐业经营部负责人黄**、吴**各负担69元,由被上诉人罗*在负担1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乐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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