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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6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8日和2015年6月15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温**与“猴子”(另案处理)商定,以3000元为报酬,帮助“猴子”将冰毒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带到广西北流市。同年3月10日8时许,温**携带毒品前往北流途中,在玉林东高速路口收费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温**上衣口袋内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495.4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庞*的辩护意见是:温**有坦白情节,请求对温**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温*华经与“猴子”密谋,同意以3000元为报酬,帮“猴子”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带冰毒到广西北流市交给一个叫“亚七”的男子。2014年3月9日晚上11点多,温*华将“猴子”交给其的一包冰毒放在上衣口袋藏好后,便搭乘长安镇到广西陆川县的客车前往陆川。2014年3月10日7点多,温*华到达陆川汽车总站后,在汽车总站门口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北流市。当天8点多,当温*华乘坐的出租车行驶到玉林东高速路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住,公安民警将温*华抓获,并从温*华上衣口袋内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后公安民警经当温*华面称量,该包冰毒可疑物净重495.4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广东省高州市的温**从广东东莞的长安携带毒品回广西北流市。于是,公安民警在进玉林的主要公路口进行伏击守候。2014年3月10日8时许,温**在玉林东高速路口收费处被抓获,民警并从温**上衣口袋内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495.4克。经讯问,温**对为获得3000元报酬而帮“猴子”带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4年3月10日8点多,公安民警从缴获的495.4克冰毒可疑物中提取2克作为送检样本。(2)2014年3月10日13时,公安民警提取温**尿液20毫升以进行尿样毒品检测。

3、户籍证明,证实:温**,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荷花镇文山大垌村28号。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谭*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10日8时左右,其在陆川**总站门口等客时,一个男子从汽车站出来要搭乘其的出租车去北流精通宾馆,双方讲好价钱160元后,其驾车载该男子从高速路前往北流。行驶到陆川珠砂时,男子问有没有快点的路,其便说走高速路快点,但要加价。男子表示同意。于是其便驾车从玉林南上高速。当其从玉林东出口下高速时,公安民警在出口收费站将其汽车拦住,将其车上的乘客抓获,并从乘客的上衣口袋缴获一包东西。后来在公安民警对乘客问话时,乘客说这包东西是毒品。回到陆川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后,经公安民警用电子称量,这包毒品净重495**。

(三)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1、经辨认,谭*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就是在陆川县城汽车总站门口搭乘其的出租车去北流精通宾馆,后在玉林东出口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从上衣口袋缴获一包毒品的男子。5号照片为温**。

2、经温**指认,其搭乘的出租车的车牌号码为桂K×××××,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495**。

(四)鉴定意见书

1、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

2、经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温**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温**供述:2014年3月7日凌晨,“猴子”打电话叫其到东莞长安。当天其到长安后找到“猴子”,“猴子”说给其3000元的报酬,叫其帮带冰毒到广西北流交给一个叫“亚七”的男子。因其欠有“猴子”的10000多元的毒品款,没有钱还,于是其就同意了。“猴子”就给了其2000元,余下的1000元用于抵其欠的毒品款。2014年3月9日晚上11点多,“猴子”将一包冰毒交给其,其将冰毒放到衣服口袋藏好后,便搭乘长安到陆川的客车前往陆川。2014年3月10日7点多,其到达陆川汽车总站。其下车后,在汽车总站门口坐上一辆出租车前往北流,车费是160元。快到玉林时,其问司机能不能快点到北流,司机说走高速能快点,但要加钱,其同意。于是司机就从玉林南上高速往北流行驶。当天8点多,出租车行驶到玉林东高速路出口,当出租车司机在交过路费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衣服口袋内缴获其帮“猴子”带到北流的那包冰毒。后公安民警当其面称量,那包冰毒净重49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庞*提出温**有坦白情节,请求对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耿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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