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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有限公司与广西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锋公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银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贺**司的变压器16台、生产车间100KW以上电机30台、污水处理新系统整套。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套用华**团的格式合同,因华**团在南宁,故该格式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是南宁青秀区、起诉由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实际上本合同供需双方均在贺州市、合同亦是在被告办公室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17日,总计供煤1224.24吨,总价款947598.8元,被告对该货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7598.8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烟煤,含税价是780元每吨,供货量是1500吨,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卖方根据实际的数量和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给买方。

2、广西贺**有限公司入库烟煤情况表、询证函(对账函)、发票签收单2张、发票11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供应至2014年1月17日,供应量为1224.24吨,该数量及金额已经双方共同确认;该部分货款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分文未付该项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含税价是780元每吨,供货量是1500吨,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卖方根据实际的数量和结算金额开具煤款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分批付款。合同上载明签订地点是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陈述称该合同是套用华**集团的格式合同,实际是在被告贺**司的办公室签订的。

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供应煤炭给被告,共1224.24吨。2014年4月14日、15日原告开具发票11张(共1224.24吨,价税合计947598.8元),被告财务人员潘**收发票。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4月9日,贵公司欠我公司947598.8元”。同日,被告财务人员罗*、蒋**签字确认审核无误。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询证函》中确认煤炭款是947598.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7598.8元煤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计算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贺**有限公司煤炭款947598.8元及利息(利息以947598.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3276元,减半收取663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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