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时尚台球休息吧”门前分2次将重2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又在此处贩卖氯胺酮给李**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在李**身上缴获一小包重1.36克的氯胺酮。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只贩卖了2次氯胺酮给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时尚台球休息吧”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重1克的氯胺酮贩卖给李**。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在此处再次向李**出售氯胺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在李**身上缴获其从李*处购买的一小包重1.36克的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6日20时许,他通过手机18775453458与李*的15077472347手机联系,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时尚台球休息吧”门前,向李*购买了100元重1克左右的氯胺酮。2014年6月16日23时许,他和李*还是通过电话联系,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时尚台球休息吧”门前,向李*购买100元重1.36克氯胺酮,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他在李*处购买的毒品也被公安人员缴获。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时尚台球休息吧”门前。

3、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毒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李**扣押毒资100元、手机一台;从李*某处扣押毒品1.36克。

4、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字(2014)11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是氯胺酮。

5、通话清单,证实李某某的手机18775453458与李*的手机15077472347于2014年6月16日联系的情况。

6、被告人李**当庭供述,她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时尚台球休息吧”门前贩卖过2次毒品给李某某。其中2014年6月16日20时贩卖了一次;2014年6月17日凌晨贩卖了一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氯胺酮给李某某的次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只贩卖过2次毒品给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李*贩卖氯胺酮给1人2次,共重2.36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重2.36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