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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广**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广**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江矿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8日到庭接受调查、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经报批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1996年4月1日与被**矿务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03年7月,被告聘原告担任下属田阳那怀煤矿的矿长。2008年10月,因小煤矿的停产整顿,被告免去了原告矿长的职务。2009年2月起,被告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双方也未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同年6月17日,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原为广西壮**矿务局,2012年1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西**限公司,同年3月再次登记变更为广西壮**矿务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因小煤矿停产整顿所引发的人员安排、工资发放等纠纷是与政府管理及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相关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诉请的养老、医疗保险等涉及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行政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因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因小煤矿停产整顿而引发人员安排、工资发放等纠纷是错误的,因为那怀矿的整顿是在2008年10月以前,而上诉人在2008年10月就回到右**务局工作,右**务局按局机关规定的岗位和工资标准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09年2月才停发工资,不缴保险费。因此,上诉人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已经不在那怀煤矿,而是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不存在停产整顿的情形。二、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是社会保险、劳动保护方面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56012元(按右**务局待岗人员生活标准836元/月计算,共67个月),以后待岗人员生活费标准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补缴2009年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右江矿务局答辩称,一、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需以提供了正常劳动为前提。2008年10月之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以后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09年1月3个月工资,是被上诉人结合当时自身及现在的经济状况,给予上诉人充分劳动报酬和权益保障,承担了被上诉人应有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二、即便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根据社会公平原则,上诉人的要求应严格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被上诉人只需支付仲裁时效期间内的生活费,而无需支付2009年2月至今的全部生活费。三、上诉人要求支付的“2009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报酬111904元”并不属于工资报酬,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滞纳金,即便被上诉人应当补缴,也只需补缴仲裁时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五、被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为一方经济发展和职工安置作出巨大贡献,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被上诉人必需进行产业调整和机械化改造,而此过程中面临尖锐的矛盾就是减少员工的问题,其涵盖了历史遗留问题,历史大背景下法律、政策的变革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政府的管理职能问题以及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把握的问题,这不是通过诉讼能解决的法律事务。一审法院权衡利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符合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引起的个案,而是被上诉人对其产业结构的调整进行集体裁员引发的群体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其享有自主调整生产方式及人员结构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调整生产方式,对小煤矿停产整顿过程中引发的纠纷,需要政府部门与企业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统筹解决,才能有效了结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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