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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魏*等与蒙胜昌、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魏*、黄**、黄**与被告蒙**、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魏*、黄**、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魏*、黄**、黄**共同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53分,原告亲属黄**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石羊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建设路口交叉处,被被告蒙**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受伤后被送往贵**民医院抢救10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黄**受伤住院及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共计355578.67元(医疗费54375.87元,误工费1325.1元,护理费1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271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蒙**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黄**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40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蒙**、黄**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53分,被告蒙**醉酒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港北区建设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近亲属黄**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贵港石羊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港北区建设路与石羊塘路交叉路口,黄**遇路口南北方向红灯仍驾车实施左转弯进入路口往东行驶,遇被告蒙**驾车按路口东西方向直行绿灯指示由东往西进入路口,导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前部),造成被告蒙**受伤、黄**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往贵**民医院抢救,虽经积极治疗,但病情仍急剧恶化,最终于2015年2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黄**住院抢救期间(10天)由其家属轮流陪护,共支出医疗费54375.87元。2015年2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蒙**未依法取得准驾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

另查明,受害人黄**曾于2013年6月25日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经营贵港港北区大众康乐浴足中心。原告魏*是受害人黄**的妻子,两人共同生育儿子黄*、女儿黄**。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病员死亡通知书、贵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蒙**与受害人黄**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无证且醉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受害人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造成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自负一定责任。本院结合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应由被告蒙**与受害人黄**按8:2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蒙**负担80%,黄**自负20%。被告黄**将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蒙**驾驶,也具有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黄**应对被告蒙**应承担的80%赔偿份额承担50%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4375.87元,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已年满69周岁,虽然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黄**生前从2013年6月25日起持照经营贵港港北区大众康乐浴足中心,但未能进一步提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仍在继续经营并有经济收入,且黄**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误工损失已在死亡赔偿金中得以填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3215.1元,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受害人黄**住院抢救期间(10天)由其家属轮流护理,本院结合其护理家属均属城镇居民的实际,认为宜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则护理费为1061.4元(38741元/年÷365天×1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是69周岁的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1359元(24669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势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侵权损害结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6976.22元,应由被告蒙**和被告黄**各赔偿148488.11元(296976.22元×80%×50%)。被告黄**、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和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向原告黄*、魏*、黄**、黄**赔偿148488.11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黄*、魏*、黄**、黄**赔偿148488.11元;

三、驳回原告黄*、魏*、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6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917元,由被告蒙**、黄**各负担2958.5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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