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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有限公司诉广西**有限公司、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和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祥**公司、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ZT-KC-K20130901[2]-XS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存放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货场内6600吨的铁矿石销售给被告祥**公司,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为510元/吨,货款33660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7日内交付,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且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并且还约定自原告将货物运抵至交货地点之日起,货物在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东湾货场产生的仓储费、装卸费、过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祥**公司自行承担,被告祥**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00000元,并应于2014年1月2日前支付货款,若被告祥**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提货期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或超过约定的付款提货期10日仍未付款提货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被告祥**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且有权处置未付款部分的货物及要求被告祥**公司赔偿所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货物跌价损失及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损失)。后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祥**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行处理了该货物并于2014年5月8日与同年6月3日先后与防城港**限公司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编号分别为ZTSXD-20140501、ZTXD-201401-BG),约定原告将上述与祥**公司签订合同项下的6600干吨货物另行销售给防城港**限公司,双方约定货物单价为320元/干吨,货款2112000元,后防城港**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3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并提取货物。本案中,原告因另行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销售给防城港**限公司产生跌价损失454000元,并且截止2014年7月4日,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存放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东湾货场产生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共计345663.67元,该款已由原告代被告祥**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祥**公司签订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之义务,但被告祥**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致使原告只能将该相关货物另行转售防城港**限公司致使原告为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被告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傅**自愿为被告祥**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其亦应在本案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祥**公司向原告赔偿跌价损失454000元;2、被告祥**公司向原告赔偿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合计345663.67元;3、被告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393.27元(违约金以被告祥**公司应付却逾期未付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4年1月2日起算至2014年7月2日止);4、被告傅**对被告祥**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中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材料1组,因双方当庭已经相互确认身份无异,故申请撤回该证据1不作为我方提交的证据使用。

2、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ZT-KC-K20130901[2]-XS)、补充协议(编号:ZT-TKCZ-02)各1份;

3、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1张。

证据2—3共同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祥**公司存在铁矿石买卖关系;(2)双方于合同约定铁矿石交易的数量是6600干吨(7263.24湿吨),价款金额为3366000元,被告祥**公司在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00元保证金后应依约在2014年1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3)双方于合同约定若被告祥**公司逾期未能足额付款提货,则原告有权将未提取的自行向第三方销售货物,被告祥**公司应为此向原告赔偿所受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跌价损失及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损失,并应支付违约金。

4、铁矿代理发运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

5、2013年9月份铁矿入库明细表1份;

6、结算帐单2页(含铁矿堆存费明细表)。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已先行垫付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在货场自2013年9月17日入库至2014年7月3日出库产生的仓储、过磅、装卸费合计345663.67元,并且需要指出的是证据5上标注的吨数7263.24吨指的是湿吨,换算成干吨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6600吨。

7、业务商函1份;

8、货物交付通知书1份。

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祥**公司对原告所售货物的数量、质量均无异议。

9、催款通知书2份(其中编号为KC-CK-0209的催款通知书系复印件,编号为KC-XHD-01的催款通知书系原件);

10、还款承诺函1份;

11、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

12、违约金明细表1份;

13、铁矿石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各1份;

14、对公客户回单7份,代付款证明、委托代付货款证明各1份。

证据9-1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祥**公司催款后,被告祥**公司作了还款承诺却未依时支付货款提货,原告后只能将货物向第三人另行销售所得货款为2112000元,经双方确认后被告祥**公司认可其应向原告赔偿跌价损失454000元,并承担货场发生的仓储费、装车费、过磅费合计345663.67元及支付违约金200393.27元。

15、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傅**自愿对被告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祥**公司、傅**共同辩称:1、我方认为跌价损失不存在,也不应该由原告主张多少就是多少,即使存在跌价损失也应按市场价格来确定;2、原告主张赔偿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中有一些费用与我方无关;3、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计算显然过高且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主张该违约金自2014年1月2日起算也不符合法律事实;4、被告傅**在本案中没有为祥**公司提供任何担保,故傅**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祥**公司、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傅**补交的证据有: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傅**因申请对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15作相关的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中铁**公司上述提交的证据15,即《担保函》上有“傅**”落款签名及捺印处是否为傅**本人真实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分别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01号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桂公明司鉴痕字(2015)第001号的《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担保函》上有“傅**”签名笔迹手印与样本文件(留有傅**笔迹签名)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并且捺盖的手印亦不是傅**所留。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祥**公司、傅**(以下简称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二被告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8,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1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14,二被告均主张该证据之真实性交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傅**提交的证据1,原告中铁**公司及被**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广西**定中心作出的上述《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中铁**公司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中铁**公司(出卖人)与被**德公司(买受人)签订《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ZT—KC—K20130901[2]—XS),约定原告将其存放于广西防城港**公司东湾货场(以下简称防城港东湾货场)内的铁矿石出售给祥**公司,货物总数量合计6600吨(干吨),货物总价款合计3366000元,其中双方于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负责以汽车运输方式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第五条约定:“(一)交货时间:出卖人应当于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7日内交付货物;(二)交货方式:买受人在前款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向出卖人付款后自提货物;(三)交货地点:防城港东湾货场;(四)货物单证交付:出卖人应当于货物交付之日起5日内根据第六条的验收方式将该批货物的数量、质量证明材料交付买受人”;第七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且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如买受人支付部分货款,出卖人交付部分货物的,自交付之日起买受人享有相应数量、比例的所有权。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受人已提取但未付款部分的货物,在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支付相应货款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八条约定:“价款结算:(一)双方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量及第二、三条质量方面的约定进行价款结算;(二)买受人在2014年1月2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特殊情况下经出卖人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贴现利率承担贴现费及贴现费20%的税费;(三)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结算票据为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约定:“保证金:(一)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卖人支付保证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整);(二)当货物市场价格跌至本合同约定结算单价的90%时,自出卖人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应就未付款部分的货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卖人补交等于跌价总额的保证金,或者采取出卖人认可的补救措施。货物市场价格以《我的钢铁网》防城港报价为准;(三)买受人如无违约情况,保证金冲抵本合同最后一笔货款”;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买受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提取货物的,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货款1‰的违约金,承担逾期提货的仓储费等费用;(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处置未付款部分的货物,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货物跌价损失及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损失):(1)当货物市场价格跌至本合同约定结算单价的90%时,经出卖人告知,买受人既不补交保证金也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2)买受人在约定的付款提货期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或超过约定的付款提货期10日仍未付款提货的;(3)在约定的付款提货期届满前,买受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经出卖人告知,买受人仍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三)买受人同意就已提取但未付款部分货物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经出卖人告知买受人仍未支付货款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处置买受人未提取部分的货物,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出卖人收到买受人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第十五条约定:“……(四)自出卖人将货物运抵至交货地点之日起,货物在防城港东湾货场产生的仓储费、装卸费、过磅费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德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800000元,原告亦依约将合计6600干吨的铁矿石运至双方合同约定地,即防城港东湾货场。后被**德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月2日前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提货,原告(甲方)与被**德公司(乙方)为此于2014年6月5日共同签订编号为ZT—TKCZ—02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冶金矿产产品买卖合同(编号:(编号:ZT—KC—K20130901[2]—XS)(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甲方将6600吨/干吨(7263.24吨/湿吨)铁矿石销售给乙方,乙方应在2014年1月2日前付款提货,后乙方违约未能按期付款提货,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56.6万元,为维护甲乙双方权益,现平等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自行处置合同项下的货物,同时仍应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跌价损失、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损失”;第二条约定:“甲方自行向第三方销售原合同标的物,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协调甲方整个运输、销售环节的有效进行,并承担铁矿石质量、运输、盈亏、税票等方面的风险。……”;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按月支付逾期应付而未付货款1.3%的违约金,从原合同逾期付款时间起计算,至甲方收回原合同全部货款时止”;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收回原合同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时止”,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且亦因被**德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提货,故原告后将本案合同项下合计6600干吨(7263.24湿吨)的铁矿石全部转售给了第三方,即防城港**限公司。2014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德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编号:ZT—CDLF—20140703),该确认书的内容为:“2013年9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ZT—KC—K20130901[2]—XS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具体合同对应款项经双方核对确认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将7263.24吨(干吨6600吨)铁矿石销售给乙方,合计货款3366000元,乙方已支付保证金800000元,应于2014年1月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566000元。由于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提货构成违约,因此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销售至第三方,于2014年5月8日与2014年6月3日与第三方防城港**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变更协议,销售货款为2112000元,产生跌价损失454000元;2、由于2014年1月2日前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393.27元;3、依照合同约定,乙方还应承担该批货物7263.24吨(自然吨)货物自2013年9月94日起在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产生的仓储费、装车费、过磅费合计345663.67元;综上,乙方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上述1至3项费用,共计1000056.94元”。原告以被**德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提货致使其只能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售第三方遭受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祥**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上述编号为ZT—CDLF—20140703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第2项内容中确定祥**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200393.27元系因祥**公司未能按其双方合同之约定按期付款提货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发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200393.27元于2014年7月2日亦经其双方共同在《广西**有限公司延期回款违约金明细表》的落款处各自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中铁**公司上述提交的证据15,即《担保函》上有“傅**”落款签名及捺印处是否为傅**本人真实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后经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分别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01号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桂公明司鉴痕字(2015)第001号的《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担保函》上有“傅**”签名笔迹手印与样本文件(留有傅**笔迹签名)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并且捺盖的手印亦不是傅**所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ZT—KC—K20130901[2]—XS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编号为ZT—TKCZ—02的《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ZT—CDLF—20140703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

关于赔偿跌价损失之诉请。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祥**公司于上述《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00000元,原告亦依约将合计6600吨(干吨)铁矿石放至双方合同的约定地,即防城港东湾货场,根据该《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及第八条之约定,被告祥**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月2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的货款提货,但祥**公司到期却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为此原告经祥**公司同意将本案合同项下存放于防城港东湾货场内合计6600吨(干吨)的铁矿石另行销售给了第三方,对此在其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编号为ZT—TKCZ—02的《补充协议》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ZT—CDLF—20140703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均亦予以了确认,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即祥**公司)同意甲方(即原告)按照原合同(即本案《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自行处置合同项下的货物,同时仍应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跌价损失、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损失”之约定及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第1项确定原告因将本案合同项下的铁矿石另行销售给第三方,即防城港**限公司所受的跌价损失为454000元之约定内容,故原告诉请被告祥**公司赔偿跌价损失4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之诉请。如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祥**公司签订编号为ZT—TKCZ—02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被告祥**公司因未按期付款提货致使原告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另行销售给第三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均由祥**公司承担之约定,并且结合原告与祥**公司签订编号为ZT—CDLF—20140703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第3项关于原告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自2013年9月24日起存放于防城港东湾货场内支出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合计345663.67元之约定内容,故原告诉请被告祥**公司赔偿因本案所受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合计345663.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祥**公司签订编号为ZT—KC—K20130901[2]—XS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之约定,祥**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366000元并提取由原告所售存放于防城港东湾货场内合计6600吨(干吨)的铁矿石,但祥**公司直至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却仍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该货款提货,故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祥**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ZT—CDLF—20140703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第2项约定的内容确定:祥**公司因本案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00393.27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200393.27元系其双方平等协商的合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故原告诉请被告祥**公司支付违约金200393.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傅**曾于2014年6月5日向其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祥**公司因履行本案《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所负的债务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保证担保并为此提交了该《担保函》,但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担保函》上有“傅**”落款签名笔迹及捺印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01号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桂公明司鉴痕字(2015)第001号的《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述《担保函》上有“傅**”签名笔迹手印与样本文件(留有傅**笔迹签名)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并且捺盖的手印亦不是傅**所留,故本院对该《担保函》不予采信,由此原告诉请被告傅**对被告祥**公司于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傅**因申请对原告上述提交《担保函》上有“傅**”落款签名笔迹及捺印痕迹是否为其本人真实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0元,有广西**定中心开具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院对广西**定中心为本案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01号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桂公明司鉴痕字(2015)第001号的《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均予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而造成该司法鉴定发生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故本案发生的鉴定费1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赔偿跌价损失人民币4540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所受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45663.67元。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393.27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0元(被告傅**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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