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8月7日
开庭时间:2015年9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姚**:到庭
被告马**: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800元,立有借据,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未能清偿则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立有借据,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未能清偿则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还未果。
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8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4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1、借据(2013年11月1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元;2、借据(2014年1月1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马*巧辩称,仅收到原告借款18000元;只在立据人处签名,立据人不是借款人,不符合借款相关约定。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35800元及利息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据原件,《借据》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等细节,被告马**在“立据人”处签字、捺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据可直接证明被告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为2013年11月19日,借款金额188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第二次借款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金额17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事实。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有借据为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3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借款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借款的借据中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的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向原告姚**偿还两次借款本金3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8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