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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黄*、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诉被告黄*、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黄**和被告黎*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舒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两原告推销山东安**有限公司直销产品纳米被子、纳米涂料、制水机等产品,价格共计49880元,同日,两原告将4988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款打入被告黎*账户。之后在两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电话通知两被告表示不愿再购买这些产品并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但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为避免钱货两空,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到被告开设的店面提取上述货物。2015年5月31日两原告将上述货物邮寄退回两被告,遭到两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直销产品货款4988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用社汇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黎*账户汇款49880元;2、2015年4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决定不做安然汗蒸馆后向被告黎*提出退货要求的事实;3、2015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货物到达被告店面后被告黎*告知原告提货,说明原告提取货物是在2015年5月7日之后;4、《邮政快递》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将货物邮寄退回被告;5、《安**司直销产品换货制度》,证明被告销售的是直销产品应适用该制度;6、货物订单,证明原、被告间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7、2015年5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8、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页面打印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安**公司的直销产品;9、《圆通速递》收据及跟踪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货的时间;10、安然产品价格表,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是安**司的直销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黎*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并不是山东安**有限公司的直销产品,只有经过国家商务部审核并公布的产品才是直销产品,而本案中的产品并不在国家商务部直销产品名录中,故本案销售的产品并不是直销产品,不受直销地区的销售限制,也不需要相应的销售员资质,同时也不适用直销企业的换货、退货制度,本案不受《直销管理条例》的调整。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页面打印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不是直销产品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经营资质;3、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资质;4、收据,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货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5、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将涉案货品退回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信用社汇款单、4邮政快递收据、6货物订单、8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页面打印单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2015年4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2015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2015年5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聊天跟本案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退货的请求,也能证明原告提货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7日之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7本院给予采信;对证据5《安**司直销产品换货制度》有异议,认为安然直销产品退换货制度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是安**司关于退换货制度的规定应予采信;对证据9《圆通速递》收据及跟踪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圆通快递单记载的是黄霖珠寄给黄*舒货品,不能证明是当时向被告提货,本院认为圆通快递单上记载的是两原告寄货,仅能证明提货时间在2015年5月8日之前,无法证明是原告当时向被告提货,故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安然产品价格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价格表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就是直销产品,本院认为,直销产品范围应以商务部公布的目录为准,该安然产品价格表并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就是直销产品。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页面打印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直销产品,本院认为,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清楚载明山东安**有限公司系直销企业,且载明纳米家用制水机为直销产品,但纳米被子、纳米涂料不在直销产品目录当中,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给予采信;对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销售直销产品的资质,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没有记载被告具有直销经营资质,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税务登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直销经营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的日期不应为4月22日,应为5月8日,本院认为,收货时间考虑到货物在途的时间,不应为4月22日,但对其记载的其余内容可以采信,故对证据4给予采信;对证据5圆通快递详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口头提出向两被告购买纳米被子、纳米涂料、纳米家用制水机、资料等产品,价格共计49880元,其中纳米家用制水机的价格为7800元,两原告于当日将4988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款打入被告黎*账户。之后原告黄**于2015年4月25日用微信向被告黎*表明要求退货,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黄*珠于2015年5月8日到被告开设的店面提取货物后将货物邮寄给原告黄**。提取货物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均遭到拒绝,原告黄**遂于2015年5月31日强行将上述货物邮寄退回给被告黄*,被告黄*在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6月1日通过圆通快递邮寄退还给原告黄**。原告因无法退货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产品货款49880元。

另查明,两被告并无销售直销产品的经营许可证,原告购买的产品均未开封且不存在质量问题。

再查明,原告购买的产品中仅纳米家用制水机在商务部公布的直销产品目录当中,其余购买的纳米被子、纳米涂料、资料等产品均不在直销产品目录当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纳米产品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货品,原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并提货,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是否可依据直销产品的相关规定要求退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产品中仅有纳米家用制水机属于商务部公布的直销产品范围,其他产品并不属于直销产品,被告销售产品时并不具备直销产品的经营许可证,但出于对消费者的信赖保护,纳米家用制水机可以适用《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退货制度,因原告明确提出退货的请求是在购买产品后的30日以内,且货物符合退货制度的规定,故纳米家用制水机应给予退货。对其他产品的退货请求及返还货款的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黄**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黄*、黎*退回纳米家用制水机一台,同时被告黄*、黎*向原告黄**、黄**退回货款7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黄**、黄**承担442元,由被告黄*、黎*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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