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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参加合议,审判员庄*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及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蒋**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桂林丰力打谷机厂业主,被告系全州县秋兴机械加工厂业主。原告刘**向被告蒋**购买皮带轮,分别于2006年3月26日、2007年1月1日、2007年10月23日订立三份《皮带轮定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蒋**陆续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原告与被告蒋**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同年7月19日蒋**将刘**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给付货款40881.5元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给付蒋**货款40881.5元并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桂林**民法院,后于2012年1月9日以2007年以前的预付款另行起诉为由撤回诉。(2011)兴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2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蒋**给付货款26597元,2012年3月15日以需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大皮带轮1776个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给付原告刘**单件平均重量为2.55kg的皮带轮1249个、单件平均重量为2.25kg473个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蒋**不服,上服至桂林**民法院。桂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桂市民终一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2012)兴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刘**与被告蒋**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曾于2010年8月1日通过中**银行将一笔9750元的货款转入被告蒋*的帐户。被告蒋*系被告蒋**的女儿。其帐户系被告蒋**提供给原告。2014年1月7日,原告以在之前的诉讼中该笔货款并未进行处理,被告应返还该笔9750元的货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被蒋**、蒋*共同退还原告货款9750元,并承担一审法院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庭审调查时,原告刘**及被告蒋**均认可该笔9750元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应为在原告刘**与被告蒋**之前的诉讼中,是否对于该笔9750元的货款进行了处理。在一审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551号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该笔货款的相关证据,在该案未予处理。(2012)兴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仅对2007年10月23日前双方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2010年8月1日的9750元的货款未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及被告蒋**均认可9750元是货款,且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经过之前的诉讼处理完毕。对于该笔未处理的货款,被告蒋**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蒋*作为被告蒋**的女儿,仅是提供了帐户,而该笔款项仍是作为原告与被告蒋**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蒋**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返还97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返还原告刘**货款975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正。双方之间所有货款已经结算清楚,被上诉人所诉称的9750元货款在(2012)兴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桂市民终一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记载,且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的所有货款均已结算清楚。本案属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诉称的9750元货款是否已结清。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诉称的9750元货款是否已结清,在一审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551号民事案件中,该笔货款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处理。上诉人蒋**提出9750元货款在(2012)兴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记载,且被上诉人刘**也认可双方之间的所有货款均已结算清楚的辨称并没有依据。(2012)兴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仅对2007年10月23日前双方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2010年8月1日的9750元的货款未进行处理。上诉人蒋**及被上诉人刘**均认可9750元是货款,且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经过之前的诉讼处理完毕。一审被告蒋*作为上诉人蒋**的女儿,仅是提供了帐户,而该笔款项仍是作为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蒋**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上诉人蒋**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被告蒋*并不应该作为归还该款项的主体。对于该笔未处理的货款,上诉人蒋**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蒋**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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