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家汉诉刘**、柳州商**限公司、柳州市商**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刘**、柳州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港公司)、柳州市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柳州商**限公司、柳州市商**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汉诉称,被**公司于2013年8月对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进行出租招商,原告与被**公司达成意向即原告承租被告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中85号(又称小中85号)铺面经营粉、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每月租金2530元。2013年8月26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公司的通知,先到被**公司交纳该铺面租金等款项共计53520元,之后与被**公司签订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租赁合同。当时,被**公司员工拿出已经填写了数字但在甲方一栏处没有盖公章的多份空白合同让原告在乙方一栏处签字,原告签字后,被**公司员工告诉原告,等这些合同盖好公章后就打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公司处拿。之后,原告在使用该铺面时发现该铺面的建筑面积不足23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公司要求发给合同、测量铺面面积,但被**公司均不予理睬。被**公司为了让原告续交租金,被**公司才于2013年12月16日上午才将多份合同交给原告,原告这时才知道2013年8月26日下午签字的多份合同是《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铺面装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装修协议)、《新时代商业港经营管理公约》(以下简称管理公约),而租赁合同及装修协议甲方一栏处没有盖上被**公司的公章,而是盖上一个原告不知道、不认识、从没有见过面、不在签字现场的刘**的私章。被**公司用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在租赁合同及装修协议中盖刘**私章、中85号铺面建筑面积仅有9.06平方米、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装修、“新时代商业港”不存在的重要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并交租金、装修补偿费,依法无效。被告商**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进行任何设施改造,商**司代收的设施改造材料费、押金(履约保证金)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的,依法无效。被告刘**未取得本案铺面的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租赁合同、装修协议、管理公约是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该格式条款依法无效。三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9日起收回中85号铺面,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公司结清水电费,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铺面装修补偿协议》、《新时代商业港经营管理公约》、《新时代商业港收款单2013年8月26日押金(履约保证金)15180元》、《新时代商业港收款单2013年8月26日有偿服务(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16000元》、《新时代商业收款单2013年8月26日租金、装修补偿费15180元》无效,被告刘**、柳州商**限公司、柳州市商**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立即返还原告50485.2元;2:确认原告苏*汉于2013年12月19日返还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中85号(又称小中85号)铺面给被告刘**、柳州商**限公司、柳州市商**责任公司;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1份;

2、铺面装修补偿协议1份,证据1-2证实(1)、该合同无效,被告刘**未取得该铺面的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告欺诈原告,原告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的,当时该合同甲方一栏处是空白的,没有加盖被告物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刘**的私章,原告签字时刘**不在签字现场,原告签字后,被告物业公司称,其盖好公章后通知原告来领该合同,同时,被告故意隐瞒铺面的建筑面积只有9.06平方米而不是23平方米的重要事实;(3)、该合同是两被告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打印好的,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乙方承担由租金产生的一切税费。”系格式条款,被告自己收取原告的租金,而要原告承担由租金产生的一切税费,被告利用该格式条款免除其承担由租金产生的一切税费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不承担由租金产生的一切税费,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第十条第1项履约保证金不具备定金性质,依法无效,被告利用该格式条款免除其返还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第六条第1、2项,原告不知道有港商公司的存在,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被告无权干预,港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利用该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5项,涉案铺面根本没有安装任何设施,根本不存在设施改造的重要事实,被告代收的设施改造材料费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退还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其代收原告的设施改造材料费;

3、新时代商业港经营管理公约1份,证实(1)、该公约无效,被告刘**未取得出租铺面的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该公约是被告单方面预先拟定,并打印好,在原告签字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条款公约,当时该公约被**公司名称一栏处是空白的,没有加盖被**公司的公章,原告当时不了解该公约的内容,原告签字后,被**公司称,其盖好公章后通知原告来领该协议,(3)、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行为规范的责任,加重原告行为规范的的责任,排除原告行为规范的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4)、被**公司为了让原告续交租金,被**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上午才将原告签字的多份合同交给原告,原告这时才知道2013年8月26日下午签字的多份合同是《铺面租赁合同》、《铺面装修补偿协议》《管理公约》;

4、新时代商业港收款单9张,其中有1张是2013年12月19日的水电结清单,另8张收款单共计54270元,证实2013年8月26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物业公司的通知,先到被告物业公司财务室交纳涉案铺面租金,之后才能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当时交款时原告不知道交款的项目和数额的,第1张收款单注明服务费1380元(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起收12个月,每月115元,原告使用的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9日返还铺面时止共3个月,被告应退回2013年12月20日起9个月的服务费1035元),卫生费1800元(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起收12个月,每月150元,原告使用的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9日返还铺面时止共3个月,被告应退回2013年12月20日起9个月的服务1350元),电梯维护(中大修)480元,小广场饮食铺面没有安装电梯,不存在电梯维护的事实,原告是在不知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纳该款项,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全额返还此款480元,第2张收款单注明新时代商业港收取原告2013年9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共三个月的租金7590元,被告物业公司用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新时代商业港”并不存在,且涉案铺面的建筑面积根本不足23平方米,只有9.06平方米的重要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纳该款项,原告按照9.06平方米计算交纳三个月的租金2989.8元(2530元÷23平方米=110元/平方米,9.06平方米×110元/平方米×2个月=2989.8元),被告应返还4600.2元给原告。新时代商业港收取原告2013年9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共三个月的装修补偿费7590元。被告物业公司用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新时代商业港”并不存在的事实,该收款无效,同时,该涉案铺面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装修的重要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纳该款项,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全额返还此款7590元,第3张收款单注明电表押金500元,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起停止经营并结清电费,不再使用该电表,被告继续收取没有法律依据,且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全额返还此款500元,第4张收款单注明有偿服务(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16000元,原告在交款时,不知道有港商公司的存在,被告物业公司用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港商公司的情况及涉案铺面根本没有安装任何设施,根本不存在设施改造的重要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纳该款项,且原告与港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港商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该收款无效。设施改造材料费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只是代收,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全额返还此款16000元,第5张收款单注明押金15180元,被告在该收款单的备注一栏中又填写上履约保证金,不论是押金还是履约保证金,均不具备定金性质,依法无效,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且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全额返还此款15180元,第6张收款单注明水电周转金2000元,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起停止经营并结清电费,不再使用该电表,且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在公约中承诺返还,被告应全额返还此款2000元,第7张收款单注明水表押金1000元,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起停止经营并结清电费,不再使用该水表,被告继续收取没有法律依据,且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全额返还此款1000元,第8张收款单注明线路材料750元,安装在涉案铺面的电线线路材料,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起停止经营并结清电费,不再使用涉案铺面,被告继续收取没有法律依据,且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全额返还此款750元,以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合计50485.2元,第9张收款单注明新时代商业港收款单(水电结清),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返还铺面给被告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结清水电费;

5、涉案铺面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出租的铺面仅是一个框架、大棚式、简单的铺面,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装修,写有“煮粉炒粉豆浆油条”的这一工作台是原告自己出资建造的,同时证明涉案铺面已经返还给被告的事实;

6、小中85号现场草图1份,证实小中85号铺面的建筑面积根本没有23平方米,只有9.06平方米;

7、电脑咨询单2份,证实被告物业公司、港商公司没有开办分支机构,三被告与“新时代商业港”没有关系,三被告用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新时代商业港”不存在的重要事实;

8、录音记录1份、录音光碟1份,证实被告物业公司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下午告知被告,自己已经起诉,现向被告返还铺面,被告已接收该铺面,(2)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向被告结清水电费,(3)租赁合同、铺面装修补偿协议的甲方一栏处是空白的,(4)租赁合同、铺面装修补偿协议盖私章,不盖被告物业公司的公章的事实其工作人员也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商港公司、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存在欺诈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铺面装修补偿协议》、《新时代商业港经营管理公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欺诈”行为,上述合同、协议、公约均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二、被告出租的铺面面积符合合同约定面积,被告物业公司受委托出租的85号铺面并不是按面积出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中从未提到是按面积计算租金,物业公司是按商铺间数进行整体出租,被告出租的铺面面积已经经由房屋测绘公司测量后证明85号铺面建筑面积已达到23平方米,而且原告对测量结果质疑后,向法院提出对现场进行勘察申请,经法院及房屋测绘公司的测量员现场认定与测量报告的结果一致;三、关于装修补偿款的缴纳,原告诉称被告刘**没有对铺面进行任何装修,被告刘**出租的铺面原先是用于经营服装类的门面,不具备经营餐饮条件,经改造后用于餐饮经营,相应的通水、排水排污、化油池等设计全部要按经营餐饮需要进行了改建装修。因此被告刘**在该铺面上已经投入了相应的装修费用,向原告收取装修补偿费合法合理;四、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相应费用不应退还;五、被告管理公司的责任,被告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协议的相对方,仅仅是受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进行短时间的收费,该费用已经移交给了被告物业公司,因此被告管理公司与本案涉及的费用无关。

被告刘**、商港公司、物业公司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4本,证实被告刘**对出租的小中85号铺面拥有所有权,有权出租也有权委托他人出租,被告出租的铺面的名称就是新时代商业港30米大道及小广场铺面,并不是原告称的“新时代商业港”;

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实被告物业公司受刘**的委托对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30米大道及小广场之铺面进行出租及管理,因此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新时代商业港经营管理公约》是合法有效的;

3、委托代管协议书1份,证实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30米大道及小广场的共同产权人韦**委托本案被告刘**管理上述物业,有权出租上述物业;

4、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1份;

5、电脑咨询单1份,证据4-5证实本案原告租赁的85号铺面的建筑面积为23.49平方米,已达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3平方米,该份证据是由具备房产测量资质的房地产测绘公司测量,依据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测量必须是由具备房产测量资质的房地产测绘公司测量才具有效力,同时对于房产测绘报告在重新办理房产证时才须重新备案,第122号为85号铺面;

6、委托收款协议书1份,证实被**公司委托被告商港公司代为收取新时代商业港30米大道及小广场的各类相关款项,因此本案中由商港公司授权的各类款项实际上是由被**公司收取,与商港公司无关。

7、证号分别为D0060438、D0060439、D0060677、D0060676、D0060431、D0060430、D0060504、DE0060505的8本房屋产权证,证明D0060438和D0060439是作为涉及本案租赁场地。

根据原告苏**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对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中85号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根据原告苏**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南民初(二)字第8号审判笔录1份。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4、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苏**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2014)南民初(二)字第8号审判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将其推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与案外人韦**系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30米大道及小广场铺面的共同所有权人。2010年6月18日,被告刘**与被**公司签订了1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刘**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30米大道及小广场之铺面全权委托物**司对外出租及管理,同年8月18日,案外人韦**与被告刘**签订了1份《委托代管协议书》,约定韦**同意由刘**对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30米大道及小广场之铺面全权管理,同年8月1日,被**公司与被告商**司签订了《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物**司委托商**司代收新时代商业港30米大道及小广场铺面各类相关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物**司将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的铺面进行装修改造并对外招商出租。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作为甲方与原告苏**作为乙方签订了《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和《铺面装修补偿费协议》,其中《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中85号出租给乙方,出租铺面的面积约为23平方米,时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租金标准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每月租金2530元,租金按季收取,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590元,若乙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所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在合同期内,乙方中途擅自中止合同的,所收的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不予退还”。《铺面装修补偿费协议》约定“铺面位于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中85号,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装修补偿费的标准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每月装修补偿费2530元,装修补偿费按季支付,协议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590元,若乙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所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在协议期内,乙方中途擅自中止协议的,所收的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不予退还。这两份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苏**与被**公司还签订了《新时代商业港经营管理公约》。以上3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向被**公司和商**司交纳了相关费用:一、服务费1380元(从2013年9月20起收12个月)、卫生费1800元(从2013年9月20起收12个月)、电梯维护(中大修)480元(从2013年9月20起收12个月),合计3660元;二、租金759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装修补偿费759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合计15180元;三、电表押金500元;四、有偿服务(备注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16000元;五、押金15180元(备注履约保证金);六、水电周转金2000元;七、水表押金1000元;八、线路材料750元;以上合计54270元。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之时,原告苏**于2013年12月19日将其所租赁的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中85号铺面归还给被**公司并结清水电费。由于三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及广西鑫**有限公司的测绘员对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中85号铺面进行现场勘查。经广西鑫**有限公司的测绘员实地测量,证实该铺面的建筑面积为23.4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是9.09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刘**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和《铺面装修补偿费协议》,以及原告苏**与被**公司签订的《新时代商业港经营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作为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中铺面的所有权人,授权被**公司将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中85号铺面出租给原告经营,被**公司委托商港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设施改造材料费、押金(履约保证金)等费用,本案的法律后果应依法由被告刘**承担,现被**公司自愿要求承担本案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刘**和物**司共同承担。至于原告诉称被**公司用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在租赁合同及装修协议中盖刘**私章、中85号铺面建筑面积仅有9.06平方米、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装修、“新时代商业港”不存在的重要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并交租金、装修补偿费,依法无效,被告商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进行任何设施改造,商港公司代收的设施改造材料费、押金(履约保证金)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的,依法无效,被告刘**未取得本案铺面的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租赁合同、装修协议、管理公约的格式条款依法无效。本院认为,被**公司是在取得铺面所有权人刘**的授权后将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中85号铺面出租给原告经营,被告商港公司亦是接受物**司的委托才收取原告的设施改造材料费、押金(履约保证金),经本院实际勘查,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中85号铺面的建筑面积为23.49平方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且原告已经在该场地实际经营3个月,此外被告刘**、物**司对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铺面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畴,故原告所诉要求确认《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铺面装修补偿协议》、《新时代商业港经营管理公约》、《新时代商业港收款单2013年8月26日押金(履约保证金)15180元》、《新时代商业港收款单2013年8月26日有偿服务(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16000元》、《新时代商业收款单2013年8月26日租金、装修补偿费15180元》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苏**在承租期内于2013年12月19日将其所租赁的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中85号铺面归还给被**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和《铺面装修补偿费协议》,被告刘**、物**司接收了原告退还的门面,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刘**、物**司于2013年8月26日达成的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中85号铺面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于2013年12月19日返还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中85号(又称小中85号)铺面给被告刘**、柳州商**限公司、柳州市商**责任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物业公司收取原告苏**的各项费用:

一、服务费1380元(从2013年9月20起收12个月)、卫生费1800元(从2013年9月20起收12个月)、电梯维护(中大修)480元(从2013年9月20起收12个月),合计366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经营至2013年12月19日共3个月,故被告刘**、物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服务费、卫生费、电梯维护合计2745元(3660元÷12×9)。

二、租金759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装修补偿费759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合计15180元。本院认为依据《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铺面装修补偿协议》的约定,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租金和装修补偿费的标准各为每月2530元,现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至实际经营3个月,原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补偿费合计为15180元,故被告收取的租金和装修补偿费不予退还。

三、电表押金500元。由于被告在(2014)南民初(二)字第8号案件中表示愿意退还该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物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500元电表押金。

四、有偿服务(备注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16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中途擅自中止合同的,所收的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不予退还”;《铺面装修补偿协议》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中途擅自中止协议的,所收的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不予退还”,现原告在合同和协议期内单方中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收取的代收设施改造材料费不予退还。

五、押金(备注履约保证金)1518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新时代商业港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590元,若乙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所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铺面装修补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590元,若乙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所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现原告在合同和协议期内单方中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六、水电周转金2000元。由于被告在(2014)南民初(二)字第8号案件中表示愿意退还该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物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000元水电周转金。

七、水表押金1000元。由于被告在(2014)南民初(二)字第8号案件中表示愿意退还该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物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1000元水表押金。

八、线路材料费750元。由于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以后不再使用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中85号铺面,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物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线路材料费750元。

综上,被告刘**、物业公司应向原告苏**返还的费用为:服务费、卫生费、电梯维护合计2745元,电表押金500元,水电周转金2000元,水表押金1000元,线路材料费750元,以上共计6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苏**于2013年12月19日返还新时代商业港小广场饮食铺面中85号(又称小中85号)铺面给被告刘**、柳州市商**责任公司。

二、被告刘**、柳州市商**责任公司向原告苏**返还服务费、卫生费、电梯维护合计2745元,电表押金500元,水电周转金2000元,水表押金1000元,线路材料费750元,以上共计6995元。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负担1343元,被告刘**、柳州市商**责任公司负担219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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