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武鸣县大皇后工业区从事收购原木刨片加工经营,原告收购的原木一般都由其合作伙伴蒋**负责联系安排,被告从事原木销售经营,曾与蒋**有过木材买卖交易。2015年2月7日,原告的合作伙伴蒋**安排了属于韦**的两车原木到原告的加工点,却错误把被告的账户转发给原告,原告在接收两车原木后,按照蒋**提供的账号将应支付给韦**价值19230元的木材款错误转账支付给被告。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19230元木材款并没有真实的交易,使原告受到了损失,而被告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综上,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9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请求数额与另案原告杨**的请求数额搞反了,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9230元”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637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武鸣县**限责任公司业务查询单1张;2、中国农**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2张;3、中国**鸣县支行交易查询单1张,拟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的26370元属于被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2张,拟证明辩称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2637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与蒋**进行原木买卖交易,蒋**向被告购买原木价值29091元,蒋**于2014年10月11日转账29090元给被告。2015年2月7日原告将应付他人货款26370元错误转账给被告。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主张其收到原告26370元是被告应得的货款,原告尚欠被告2721元,并提交了证据即被告与蒋**进行原木买卖交易29091元的送货单,因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3证实被告与蒋**进行的29091元原木买卖交易蒋**已支付29090元给被告,且该交易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原木买卖交易,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收到原告的26370元是被告应得的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63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蒋*人民币2637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