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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限公司与北**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下称大**司)与被告**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大**司位于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梅塘,养殖了大量蛋鸡,日常生产用电都是被告供电公司提供。2015年9月18日零时至5时,因被告供电线路缺相,致该养殖场用于养殖降温的电机被烧坏,从而导致蛋鸡死亡的事故,经原告、被告、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三方确认,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养殖降温的电机被烧坏57台和13500羽蛋鸡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告了市畜牧局、新圩镇政府、被告,他们及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到现场处理。据玉林市**控制中心No2015399号检验报告的结论,造成原告上述蛋鸡死亡原因并非是疾病原因引起。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电机损失:57台×350元/台=19950元;2、蛋鸡死亡损失:13500羽×52元/羽(成本价)=702000元。合计7219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9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广州**估公司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原告养殖场因被告供电原因致降温电机被烧坏,蛋鸡大量死亡事实;3、检验报告,证明因这次事故致原告养殖场蛋鸡死亡,并非因病而死;4、蛋鸡死亡数量确认方案,证明因这次事故致原告养殖场蛋鸡死亡数量;5、高压供电合同、8至10月份交电费发票,证明原告日常生产用电是被告提供的;6、收据,证明原告被烧坏的电机价值;7、照片。证明原告因这次事故致原告养殖场大量蛋鸡死亡,降温机被烧坏;8、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供电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电机被烧毁并非供电线路缺相的原因造成。原告养殖场没有安装配置“缺相保护器”和缺相报警器,没有建立巡查值班制度。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的后果完全是原告自身在生产、管理工作方面存在重大疏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①新圩变电站10千伏高压输出母线的电压曲线图,证明从新圩变电站输出到10千伏砖厂线的电压在正常值,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②新圩变电站10千伏高压输出母线的A、B、C三相电压曲线图,证明从新圩变电站输出到10千伏砖厂线的三相电压均在正常值,不存在缺相现象;③生产MIS系统调度运行记录,证明在2015年9月18日新圩变电站10千伏砖厂线没有故障记录,不存在缺相现象;④新圩变电站10千伏砖厂线路图,证明产权分界点在图中38号为止,事发线路的产权属原告所有;⑤供电所当班记录,证明事发当天新圩变电站管理辖区10千伏供电运输线路没有发生故障问题。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中的李先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具体是什么职业不清楚,查勘记录只是估算,没有具体的清点。对证据③的检验报告只是针对其中6只鸡,不排除其他鸡因其他原因死亡,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④未经过供电公司的盖章确认,确认方案也只是估算,不属于清点,不够客观真实。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⑥有异议,按照时间是事发当日的收据,对于购买的电机的质量问题值得怀疑,也没有质量保证书,是不合格的产品。证据⑦⑧与本案被告供电给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的三性有异议,在9月18日零时发生故障,而这份证据显示的实际是4时,零时至4时并没有记录。对证据③的三性有异议,对这个客观性有异议,母线没问题不代表支线没问题。对证据⑤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①②③④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大**司位于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杨梅塘,从事蛋鸡养殖。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日常生产用电。2015年9月18日零时至5时,原告57台用于养殖降温的电机被烧坏,13500羽蛋鸡因高温而死亡。经被告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现场查勘,确认原告电机烧坏系被告供电线路缺相所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电机损失:57台×350元/台=19950元;2、蛋鸡死亡损失:13500羽×52元/羽(成本价)=702000元。合计721950元。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另查明,原告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由于被告供电线路缺相烧坏原告电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21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21950元×40%=28878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北流**限公司经

济损失288780元。

本案受理费11020元,减半收取5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102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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