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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覃**、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覃**、梁**、一审第三人梁**、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和代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担任记录。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滕**、梁**,被上诉人覃**、梁**以及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都与林*连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柳州市鱼峰区六座村村民,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大女儿梁**、长子梁**(已去世)、二儿子梁**、三儿子梁**、四儿子梁**。覃*英系梁**的妻子。梁*都于1985年11月29日去世,林*连于2001年2月17日去世。1982年土地承包时,梁*都、林*连夫妇及梁**三人系当时大利生产队土地承包户中其中一户。2013年,因土地征收,梁*都户获土地补偿款120万元,因对土地补偿款及土地分配意见不一致,经柳州市阳和街道办事处六座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梁**、覃*英、梁**及第三人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父母份额土地补偿款120万元中,覃*英、梁**、梁**各拥有20万元,梁**拥有60万元;二、梁**负责承担购买今后父母的墓地费用;三、母亲份额土地今后产生的利益归梁**所有,父亲份额土地今后产生的利益归梁**所有,覃*英、梁**不参与此项利益的分配。协议书签订后,六座村民委员会已按该协议确定内容发放了70%的款项给梁**、覃*英、梁**及第三人梁**。现梁**认为该土地征收款不属于遗产,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要求撤销协议内容第一项中梁**、覃*英、梁**各拥有20万元的内容予以撤销,对协议其他内容梁**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梁**、覃**、梁**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覃**、梁**及第三人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属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协议,梁**主张撤销协议书第一项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显然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来承包。故梁*都承包户被征收土地获取的补偿款不是梁*都、林**夫妇的遗产,虽然该补偿款不属于梁*都夫妇的遗产,但梁**作为承包户的一员,在六座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主持下与覃**、梁**及第三人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系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梁**对其家庭承包户的土地补偿款的另行分配,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就梁**主张撤销的是协议的第一项也可看出,梁**对该协议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并未要求撤销,现梁**又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第一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梁**诉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上诉人对其家庭承包户的土地补偿款的另行分配,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理由如下:上诉人所在的六座村民委员会与该村委人**员会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基层组织机构,由于制度的缺陷,村委在处理村民敏感、易产生纠纷的问题时,村委干部常常利用兼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资格,把违法处理问题的行为进行合法掩盖,达到产生纠纷时推卸责任的目的。本案是在村委对已故村民土地补偿款是否为遗产认识不清情况下,担心由上诉人个人家庭承包户领取补偿款日后产生纠纷牵连自己,于是要求上诉人必须与其兄弟姐妹达成协议后方予发放,上诉人是在村委认为补偿款为遗产的误导下与其他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不是事先懂得该补偿款本应为自己的,然后自愿另行再分配。而上诉人当时急需资金解决困难,如果不按村委要求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根本领不到补偿款。协议是在误解和村委强迫要求下形成,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完全与事实相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陈述认可,村委以往在分配已故村民土地补偿款时,要求相关继承人必须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方予发放补偿款是习惯做法,可见村民为领取补偿而被逼迫所签的协议并非自愿,是不得不接受的行为,完全违背自愿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是在重大误解且必须按村委要求情形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错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鱼民初(一)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判令二被上诉人依《人民调解协议书》各取得20万元土地补偿款返还上诉人;四、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梁**共同辩称,首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六**委员会确认的,是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调解协议是有效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故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一审第三人梁**、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现梁**认为该土地征收款不属于遗产,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存在遗漏,即梁**认为既存在重大误解,还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上诉人还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要求撤销协议内容第一项中梁**、覃**、梁**各拥有20万元的内容予以撤销,对协议其他内容梁**表示认可”有异议,其认为梁**要求撤销整个人民调解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各返还20万元土地征收费,对人民调解协议中其他内容涉及的权利则放弃主张。被上诉人梁**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1982年土地承包时,梁**、林**夫妇及梁**三人系当时大利生产队土地承包户中其中一户”有异议,其认为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梁**、林**夫妇是一个承包户,而梁**则是另一个承包户的,三人并不在同一个承包户内。一审第三人梁**、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持异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至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经陈述“当时原告(即上诉人梁**)坚持认为不属于遗产,但原告不签字,村委就不发放补偿款,故原告为领取款项才签字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村委存在胁迫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对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意思表示的陈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二被告(即被上诉人覃**、梁**)依《人民调解协议书》各取得20万元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即上诉人梁**),但在一审庭审时经法院询问其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则称“对于梁**拥有60万元无异议,我方不主张;只主张要求二被告(即被上诉人覃**、梁**)各返还20万元,即对协议的第一项有异议,协议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的陈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上诉人梁**认为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梁**、林**夫妇是一个承包户,而梁**则是另一个承包户的,三人并不在同一个承包户内,但其并未对该项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现梁**认为该土地征收款不属于遗产,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变更为“现梁**认为该土地征收款不属于遗产,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及被胁迫的情形”之外,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误解以及被胁迫均构成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上诉人梁**主张对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从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来看,上诉人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就已向村委要求领取土地补偿款,并坚持认为该款项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因此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款的法律性质并不存在误解。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可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确权之诉,但上诉人自行选择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梁**协商解决争议,对土地补偿款另行达成了分配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况且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不能以此理由撤销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上诉人主张村委胁迫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称村委在分配已故村民土地补偿款份额时,要求相关继承人必须达成协议后方可发放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因急需资金周转才不得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是其并未对上述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况且即便村委存在上述发放土地补偿款程序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可以申请撤销村委的相关决定,同时也不妨碍其对土地补偿款提出确权之诉。因此上诉人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胁迫而签订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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