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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采石场与河南**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江水源安保采石场(以下简称安保采石场)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司)、赵**、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言**、人民陪审员韦*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安保采石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司、赵**、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保采石场诉称,河南**限公司承包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合同项水工保护工程(位于环江县洛阳镇境内),该企业属该项目实际承包单位及施工方。被告赵**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把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人潘**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及工程材料采购负责人。被告潘**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用于该工程项目施工在原告安保采石场购买片石、石粉、碎石、路料、运费及过路费等共计人民币76785元。2013年8月15日前己付货款26000元,2013年9月4日转账付货款10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付货款10000元,尚欠余款30785元至今仍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无济于事,三被告相互推诿。被告的不法行为让石场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及司机运费,农民及司机多次停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河南**限公司、公司项目经理赵**,把该工程项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潘**,造成原告无法催回货款,被告河南**限公司、赵**应与潘**互负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共计30785元,拒付货款产生利息3591.58元,共计3437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3、被告河南**限公司、赵**、潘**互负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经营采石场协议书复议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据,证明被告潘**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3、证人韦*证言,证明2013年大概5、6月份其从安保采石场把石料拉到贤**司洛阳的工地,潘**没有支付石料款,也没有支付运费,其帮工地铺了路,潘**也没有给钱。

被告辩称

被告贤**司、赵**共同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将贤**司、赵**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为:首先,贤**司、赵**与原告不存在买卖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潘**与原告才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他们之间约定的是什么关系,都没有经过贤**司、赵**的签字认可,足以证明与贤**司、赵**无关。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伙经营采石场协议书》、2、落款为:潘**、2013年8月15日的《清单》来看,此两份证据与贤**司、赵**也没有关系,所以,贤**司、赵**对此证据的三性都存在异议。综上所述,无论从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来判断本案,都与贤**司、赵**无关,所以不应将贤**司、赵**列为本案的被告。那么,原告与被告潘**之间存在什么买卖或结算之类的纠纷应由他们自行解决,而不能将贤**司、赵**一并列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既然贤**司、赵**与本案无牵连,所以不仅不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贤**司、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贤**司作为发包方与潘**作为施工方签订《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是包工包料。赵**是贤**司项目部经理,其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原告安保采石场与被告潘**达成口头石料买卖协议。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潘**从安保采石场购买石料用于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使用。2013年8月15日,安保采石场与潘**对石料买卖进行结算,被告潘**在原告安保采石场购买:片石、石粉、碎石、路料、运费及过路费等共计76785元,己付石料款26000元,尚欠石料款50785元,潘**应于2013年8月30日付石料款27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15日付清。2013年9月4日潘**转账支付石料款10000元,2013年9月18日潘**转账支付石料款10000元,尚欠石料款30785元。原告安保采石场多次向潘**催要石料款,潘**至今仍拒不付款,为此,安保采石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石料款等30785元及利息3591.58,共计34376.58元。

本院认为

经法庭调查、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南**限公司与赵**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被**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潘**作为施工方签订《水工保护砌筑工程合同》,赵**作为贤**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合同发包方签字,合同中约定(注*)潘**包工包料,应当认定贤**司与潘**是水工保护砌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关系;原告与潘**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两者形成了买卖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贤**司、赵**形成了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贤**司、赵**形成买卖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拖欠石料款的诉讼,贤**司与赵**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故被**公司、赵**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公司、赵**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潘**口头达成的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潘**支付尚欠货款307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支付逾期利息3591.58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主张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为宜。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环江水源安保采石场货款3078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78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环江水源安保采石场对被告河南**限公司、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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