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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国庆、林盛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何国庆以种养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同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0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开始还能如期交息,后来被告就欠息不交。在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没有依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57.25元,利息498.77元。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依法清偿借款9557.25元及利息498.7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广西监管局(批复)(2011)435号文件(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新圩支行是原告开设的分支机构;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6、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

7、同意借款意见书1份共1页,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

8、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及借款用途等作出书面约定;

9、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

10、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告借款后本息归还情况,及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息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国庆、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国庆、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何国庆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7.25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22.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与被告林**夫妻关系,且何**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林**知情并签字同意用家庭财产归还,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何**、林**归还借款本金9557.25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归还的本金4000元,应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国庆、林**应归还原告广西蒙山**有限公司借款5557.25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822.31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何国庆、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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