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农姆肯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农*青××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诉称,2014年1月28日晚上21时05分,被告农姆青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晕呕吐症状,后到靖**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1857.35元。出院后原告精神恍惚,产生恐惧心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5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案件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农**殴打原告王**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57.3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青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损害农作物而产生的纠纷,纠纷发生后原、被告没有碰面,被告更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靖西县公安局大道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王**的询问笔录;2、农定楼的询问笔录;3、农海(曾用名农定南)的询问笔录;4、农定供的询问笔录;5、情况说明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只能证实原告受到殴打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受到殴打是被告所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法院所调取的5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殴打原告几巴掌是事实,但并未达到原告所述的严重后果,原告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已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堂媳妇关系,2014年1月28日晚上约19时,原告在拿饭菜给亲戚农姆绅后回家的路上,恰好碰到被告农姆青,由于双方平时产生宿怨,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即刻打了原告几巴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到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药费1857.3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于当晚21时05分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4年2月7日下午对原告王**伤势进行法医鉴定,其神清,自动体位,对答切题,视物无朦胧,全身体表未检见明显外伤表现。认为原告王**人体所受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平时产生宿怨而发生口角,随后打伤原告,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原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是企图通过相互对骂的方式予以解决,导致该伤人事件的发生,原告对此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发生的行为、作用、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医药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857.3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7.35元×70%=1300.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王**人体所受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治疗的一些项目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没有关联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300.1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7.5元,被告农姆青负担17.5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