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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南宁**有限公司东凯店、南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东凯店(以下简称“冠超东凯店”)、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冠超东凯店和被告冠**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2015年3月14日,到被告冠超东凯店处购买生活用品,购得“嘉品嘉荷兰杏仁”11包,单价为33.5元,及“嘉品嘉台湾腰果”5包,单价为33.5元,两款商品总价为536元。基于涉案产品“嘉品嘉荷兰杏仁”和“嘉品嘉台湾腰果”每100克的能量只有562千焦和552千焦,比同类产品的能量低出很多,原告故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愿。

本院查明

经查询:涉案产品“嘉品嘉荷兰杏仁”在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能量562千焦;蛋白质:22.5克;脂肪:45.4克;碳水化合物:23.9克;“嘉品嘉台湾腰果”在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552千焦;蛋白质:17.3克;脂肪:36.7克;碳水化合物:41.6克。依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问答》第二十一所列的能量计算公式,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系数按以下数值计算:能量(KJ/100g)=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依照该公式计算,涉案产品“嘉品嘉荷兰杏仁”的能量应该是蛋白质22.5×17+脂肪45.4克×37+碳水化合物23.9克×17=2468.6千焦(KJ),“嘉品嘉台湾腰果”的能量应该是蛋白质17.3×17+脂肪36.7克×37+碳水化合物41.6克×17=2359.2千焦(KJ),而涉案产品“嘉品嘉荷兰杏仁”标注的能量562千焦,“嘉品嘉台湾腰果”标注的能量552千焦,与实际能量严重不符,相差四倍多。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等相关法律规定。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所载的不得上市销售的产品。原告认为,食品安全无小事,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多次在全国范围内部署食品安全的专项检查,重点打击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众所周知,营养摄入不平衡将会引起很多疾病,人民的健康、智力、体力、学习能力、运动能力、防疾能力等都和合理的选择、调理、摄入营养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被告冠*东凯店作为销售者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仍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应当属于明知。

综上,原告现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36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赔偿5360元;2、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东凯店在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负责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东凯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产品实物;3、购物票据。

被告冠超东凯店、冠**司辩称:1、原告退还未开封的货物,被告同意退相应的货款给原告;2、本案产品是经过海关检验检疫的,所加贴的中文标签也是向相关部门登记后才能加贴的,不能强制要求经营者在进口环节中对标签上的事项逐一核查,被告冠超东凯店在采购商品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冠超东凯店、冠**司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3、原告称本案产品的营养标识中存在错误,这不存在虚假情况,而是计算错误,是进口商在加贴标签时按照卡路里的单位计算导致错误的,并不是隐藏营养的能量值,按照原告计算的结果换算成卡路里单位的结果就与本案产品标注的能量值差不多,产品是从香港进口的,香港的能量值习惯用大卡作为计算单位。营养标签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标识的数值没有错误,原告也是在此基础上计算出能量数值。本案是营业标识错误并不会影响产品安全,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可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该瑕疵也不会影响到原告的购买意向,本案产品并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该产品热量低于其他产品,即不会产生误导;4、根据食品安全法,在销售者明知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造成人身财产及其他损害的才应十倍赔偿,即要求十倍赔偿的前提是要有损害的存在,现原告吃了本案的产品,原告身体不存在任何损害,财产方面的损害亦未体现出,所以在此不能适用十倍赔偿。根据新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存在误导的瑕疵的情况下,是不用十倍赔偿的,免除了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不应对食品的其他瑕疵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也保证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受职业打假人的侵害;5、原告购买本案产品并不是产品热量标志错误购买,而是基于经济利益购买的,根据网上查询,原告几乎与广西知名的所有超市企业都进行过相应的诉讼,包括沃尔玛、南城百货及华联超市,涉及南宁、柳州等地区,原告并不是一位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一位职业的打假人;6、被告冠**司是被告冠超东凯店的分公司,被告冠**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冠超东凯店的债务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冠超东凯店、冠**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3、卫生证书复印件;4、被告冠超东凯店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5、《人民司法》案例参考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普通消费者?被告冠超东凯店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告冠超东凯店应否退还原告购物款536元并赔偿原告5360元?被**公司应对被告冠超东凯店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冠超东凯店处购买商品“嘉品嘉荷兰杏仁”11包,单价为33.5元,及“嘉品嘉台湾腰果”5包,单价为33.5元,商品总价款为536元。“嘉品嘉荷兰杏仁”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香港美**)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广州市越秀区迪瑞贸易商行;保质期12个月,有效期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562千焦、蛋白质22.5克、脂肪45.**、反式脂肪酸0克、碳水化合物23.9克、钠411毫克。“嘉品嘉台湾腰果”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香港美**)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广州市越秀区迪瑞贸易商行;保质期12个月,有效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552千焦、蛋白质17.3克、脂肪36.**、反式脂肪酸0克、碳水化合物41.**、钠251毫克。购买后,原告认为上述商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数值是虚假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冠超东凯店明知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上架销售,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已食用两包涉案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嘉品嘉荷兰杏仁”、“嘉品嘉台湾腰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冠超东凯店是被告冠**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普通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在被告冠超东凯店购买商品且未将所购商品再次销售经营,被告冠超东凯店、冠**司亦未能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被告冠超东凯店、冠**司主张原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职业的打假人,其购买商品是基于经济利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冠*东凯店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本案商品属预包装食品,消费者通过食品营养标签了解食品营养成分,进而能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食品营养标签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两被告承认涉案商品由于能量的计算单位未转换为千焦导致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数值错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被告冠*东凯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相关标识,其“应知而未知”,销售能量标识不合规定的商品,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冠*东凯店以其不存在“明知”的情形为由主张无需承担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冠*东凯店应否退还原告购物款536元并赔偿原告5360元?原告承认已开封食用“嘉品嘉荷兰杏仁”一包及“嘉品嘉台湾腰果”一包,食用后亦未出现异常情况,视为原告已经接受该2包涉案产品且并未受到损失,已开封食用的涉案商品亦无法退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冠*东凯店主张退货款的前提要原告退还涉案商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冠*东凯店应退还原告“嘉品嘉荷兰杏仁”十包及“嘉品嘉台湾腰果”四包的货款共计469元,被告冠*东凯店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亦应将剩余的10包“嘉品嘉荷兰杏仁”及及4包“嘉品嘉台湾腰果”退还给被告冠*东凯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商品的能量标识不符合规定,被告冠*东凯店销售明知能量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因此,被告冠*东凯店应向原告赔偿5360元。

关于被告冠*公司应对被告冠*东凯店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冠*东凯店是被告冠*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冠*公司应对被告冠*东凯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2.2条、3.1条、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东凯店退还原告谢**购物款469元,原告谢**将剩余的10包“嘉品嘉荷兰杏仁”及及4包“嘉品嘉台湾腰果”退回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东凯店;

二、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东凯店支付原告谢**赔偿金5360元;

三、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东凯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东凯店、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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