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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分别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到原告饲料款655748元。被告偿还了部分,2013年6月7日双方对帐后确定被告尚欠368158元。后被告又偿还65382元。至今尚欠30277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27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22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欠条三十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30277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养鱼是事实。因2012年天气太冷,所养的鱼全部死亡,造成无法付清所欠的饲料款。经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对帐还欠原告368158元。后被告又还了70000多元,应减除。当时没有约定有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2013年6月17日立写的欠90284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90284元中,当时被告偿还了700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再偿还10000多元就将该欠条撕掉,因其未再偿还10000多元,故该欠条原告没有撕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立写的欠原告90284元的欠条,是被告亲自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到原告饲料款655748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对帐,确定被告于2010年欠126488元,2011年欠90284元,2012年欠151426元。被告于当日分年度重新立写了三张欠条共欠368158元。后被告又偿还65382元,至今尚欠302776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27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22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到原告饲料款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起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也未通过对帐确定欠款的数额及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麦**支付货款3027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277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刘**承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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