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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晓云诉被告陆**、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与被告陆**、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及被告陆**、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宾**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一直从事桉树木材的交易,交易方式为原告先向两被告交付木材的货款,而后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木材。2013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胞弟宾士国通过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15000元给被告陆**,作为购买木材的预付款,但是两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木材。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货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覃**辩称,2013年7月6日向被告购买木材30.7904立方米,价款17858元;2013年7月7日向被告购买木材30.1846立方米,价款是17507元;2013年8月7日向被告购买木材32.2476立方米,价款18703元,总共93.2226立方米,总价款54068元,原告仅支付39068元,尚欠15000元,经被告多次追偿,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由其胞弟转账支付15000元。双方交易一直是货到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由其胞弟转账支付15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并非原告所称的预付款。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进行桉树木材的买卖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自2013年6月8日原告转账存入被告陆**的广西农村信用社62×××46账号支付12570元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经从其胞弟宾士国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62×××39行内转账存入被告陆**的广西农村信用社62×××46账号上的款项15000元,原告累计支付118401元。

原告认为2013年8月23日转账存入被告陆**账号上的款项15000元系向被告购买木材的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没有向其交付木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7日三次向被告购买桉树木材93.2226,价款54068元。

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系原告预付货款,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向原告供应木材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2013年8月23日行内转账存入被告陆**账号上的款项15000元为向被告交付预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进行木材买卖交易,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8月23日行内转账存入被告陆**账号上的款项15000元为向被告交付预付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系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供应木材的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15000元是预付款的事实。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5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宾晓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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