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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郑**、北部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郑**、北部湾**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桂P×××××号小车从防城往东兴方向行驶到滨海公路27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郑**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郑**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北部湾**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同意,由广西钜**有限公司修理桂P×××××号小型客车,维修费及拖车费合计62170元。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仅支付一半即32135元给原告,剩余32135元未支付。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违反了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35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郑**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5、发票及签购单,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车辆维修费用;6、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联,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北部湾**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在北部湾**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

被告郑**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被告北**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已按保险条款履行了赔偿责任。

被告北**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帐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已赔偿了600元拖车费及28935元修理费;2、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3、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履行了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及修理费已由被告北**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被告北**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将修理费和拖车费支付给修理厂,并不是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妨害原告索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修车费600元及修理费28935元已由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提示义务。对保险条款,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条款内容,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桂P×××××号小车从防城往东兴方向行驶到滨海公路27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郑**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郑**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在北部湾**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470360元。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款。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同意,由广西钜**有限公司修理桂P×××××号小型客车,经双方核定维修费为59870元。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及维修费2893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135元给予原告。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桂P×××××号小型客车的全部维修费及拖车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桂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保险的标的出险后,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然后可向造成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追偿权。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款。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济损失32135元,经核定维修费用是59870元,拖车费用是600元,两项合计60470元。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已支付修理费的一半即28935元及拖车费600元,还应再支付30935元修理费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赔偿修理费30935给原告谢**。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北**份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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