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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业县支行与蔡**、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业县支行与被告蔡**、梁**、广西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广西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广西兴**有限公司(原广西兴**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45119201000046679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被告蔡**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于养猪。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中被告广西兴**有限公司(原广西兴**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合约期间,被告蔡**于2013年3月9日通过原告自助机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作为蔡**之夫,应与蔡**一起共同清偿上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兴业**有限公司(原广西兴**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16.2元和利息(利息至2015年2月4日的欠息为3105元,以后部分的利息另计),被告广西兴**有限公司(原广西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蔡**、梁**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兴业县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蔡**、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被告广**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广西兴**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广西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身份证复印件;7、广西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广西兴**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广西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9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0、企业变更通知书;11、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46679)、保证担保承诺书;12、借款申请表;1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合约通知单;14、贷款合约签订单;证据11-14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广西兴**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5119201000046679号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15、贷款合约信息单;16、2013年01月01日至今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违约;17、催收通知书。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牧有限公司辩称,其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广**牧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牧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蔡**与被告梁标龙为夫妻关系,原广西兴**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变更为被告广西兴**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因养猪需要,被告蔡**、原广西兴**有限公司(现为被告广西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119201000046679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被告蔡**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基础上上浮30%(即为年利率7.28%)确定,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10.92%)计收罚息,原广西兴**有限公司(现为被告广西兴**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上盖了章并其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合约期间,被告蔡**于2013年3月9日通过原告自助机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蔡**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和同年10月16日、11月27日归还了本金1174.77元和19468.3元、10041元,并陆续支付了利息共3336.98元,其余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316.2元,利息3649.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兴业县支行与被告蔡**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316.2元,利息3649.4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0.92%计算。该借款为被告蔡**与被告梁**夫妻家庭经营养猪所用,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与被告梁**共同偿还,被告广**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并且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梁**应归还借款本金19316.2元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二、被告蔡**、梁**应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为3649.44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3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三、被告广**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蔡**、梁**、广西兴**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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