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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的汽车用品店购买零配件及作车辆养护,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及借款共25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借款25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提《欠条》,证实被告欠到原告借款及货款25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符*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到被告货款及借款25000元,经原告追偿,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到原告货款与借款共25000的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符*偿还给原告黄**借款及货款共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符*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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