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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诉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永**有限公司、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永**有限公司、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晓、卢**、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Y5,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营借字第xx号),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原告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营保字第xx号)。被告凌逢秒为该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伍佰万元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玖拾贰万元整(Y3,920,000元),利息人民币贰拾陆万零玖佰零壹元陆角贰分(Y260,901.6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壹拾捌万零玖佰零壹元陆角贰分(Y4,180,901.6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l日,之后利息另计。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凌逢秒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营保字第xx号)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应当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玖拾贰万元整(¥3,920,000元),利息人民币贰拾陆万零玖佰零壹元陆角贰分(¥260,901.6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壹拾捌万零玖佰零壹元陆角贰分(¥4,180,901.62元),利息暂计至20l3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二、判令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凌逢秒对上述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1、被告凌**出具的担保函是无效的,是原告以欺诈和诱骗的手段诱骗其签订的;2、担保函是在没有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借款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凌**提供担保,借款人承诺自行履行还款义务;3、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是针对借款150万元,而不是全部的债务;4、被告凌**之所以为借款人担保,是因为被告凌**所经营的公司有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凌**所开办的公司发放贷款,原告对其存在欺骗的行为。

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被告广**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4日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

2、2012年6月14日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

3、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4、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2012年6月8日的借款人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6、2012年6月7日保证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7、2013年4月16日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8、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9、2013年11月21日的个人本金明细清单、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金额。

被告凌逢秒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被告凌逢秒没有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在欺诈和诱骗被告凌逢秒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该担保函的出具时间与本案借款的最后期限只差两个月,说明原告要被告凌逢秒担保是有目的的,担保的范围是150万,与原告诉请是不相一致的;就该担保函是被告凌逢秒单方面的担保,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该担保函是无效的;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凌逢秒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7.362‰,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凌逢秒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载明被告凌逢秒自愿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其中的150万元本金及孳息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广西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凌逢秒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柳**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20000元,利息260901.62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的约定,被告广西永**有限公司、凌逢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广西永**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故被告广西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逢秒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本金150万元及孳息,该孳息即为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故被告凌逢秒应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9834.80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永**有限公司、凌逢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凌逢秒辩称,原告欺诈、诱骗其出具担保承诺函,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逢秒还辩称,担保函是在没有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借款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凌逢秒提供担保,借款人承诺自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凌逢秒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即具有设定权利、义务的效力,对被告凌逢秒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担保承诺函,享有担保权利的是原告,而非借款人,是否放弃是原告的权利,而非借款人,被告凌逢秒不因借款人表示不需要其担保而得以免除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限公司借款本金3920000元;

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柳**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60901.62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

三、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凌逢秒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9834.80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逢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柳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4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有限公司、广西永**有限公司负担负担,被告凌逢秒负担其中的156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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