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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容留卖淫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桂平市社步镇社步街经营一家名叫“东**社”的旅馆。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明知刘某某、杨某某到其旅馆租房用于从事卖淫活动,仍将两间房以每天20元价格出租给刘某某、杨某某。当天,曹某某、黄某某来到东**社嫖娼时,被告人陈*分别收取了曹某某、黄某某一元钱的卫生费。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出警查处时,分别在该旅馆二楼第一个房间和四楼404房内分别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了现金人民币七百六十九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桂平市公安局在社步镇东升旅社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口头传唤被告人陈*。被告人陈*于当天15时许,自行到桂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陈*于2014年6月13日获得非法经营额为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桂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桂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七百二十七元,予以发还给被告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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