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陈*、王**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郭**、陈*、王**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审理中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是,被告新**业有限公司同意撤销其2014年4月23日公司股东会议。本院认为,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条件,本案调解协议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4)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郭**、陈*、王**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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