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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14年5月1日,王**因装修用钱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刘*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未予还款,刘*作为担保人也未偿还借款。请求:1、刘*偿还借款10万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王**因装修向刘**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款。刘*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上述款项到期后,至今未还,刘**遂起诉。另查明,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向刘**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未写明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应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要求刘*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10万元;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负担。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人王*某书写证明承诺借款由其本人偿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令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针对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答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其可以选择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和刘*均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对方承担,且其在原审已提供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主债务人王*某涉嫌犯罪在奎屯市看守所在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要求刘*偿还借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刘**持借条要求保证人刘*偿还借款,刘*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该借款应由王*某本人偿还,刘**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主债务人王*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履行义务,且本案没有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刘*应依据借条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刘**要求刘*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法律并无禁止,原审判令由刘*负担并无不当。另,刘*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王*某行使追偿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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