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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阿克苏**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原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案,双方对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市人社仲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王国俊诉称:2008年3月,我到市**司处担任库车县钻前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月工资9000元。自到该公司处工作至今,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1日,市**司将我安排在极易中毒的平房居住,导致我一氧化碳中毒,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249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与市**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市**司支付双倍工资99000元;三、市**司补交养老保险费22908元;四、市**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五、市**司支付病假工资9920元;六、市**司赔偿因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44249元;七、本案诉讼费由市**司负担。

被告(原告)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确认我公司与其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王**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王**在农村缴纳了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非本案处理事项,病假工资应是王**与其雇主王*之间的纠纷,医疗费原告有医疗保险,且本案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医疗费不属本案处理事项,请求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另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政公司不予承担王**9920元病假工资;诉讼费由王**承担。

原告(被告)王**辩称:市政公司在王**提供劳动期间向王**支付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病假工资系国王**在市政公司工作期间因会餐后返回住处一氧化碳中毒造成,故应依法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王*以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开发井、勘探井的投标,并由市政公司中标承建。2008年3月12日,市政公司与王*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市政公司将西北油田分公司钻前工程中井场、探临路、基础建设劳务承包给王*。双方约定:市政公司向王*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在承包期内,对所需人员的聘用、教育管理制度和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王*自主负责决定。在承包期内王*及所聘人员所发生的劳务纠纷、工伤、病残和安全事故及处理全部由王*自行负责;王*按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按时完成道路、井场垫土方、铺砂石料和打基础的工作,按工序报验,达到验收标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008年3月,王*雇佣原告王**从事管理岗位,工资按天计算,2008年,每天工资为100元,2009年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和同事在库车聚餐,醉酒因房休息,次日被告同事发现昏迷不醒,送至库**民医院抢救,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一氧化碳中毒,王*支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好转后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王*又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相关部门未给工春认定工伤。之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王**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市政公司支付王**双倍工资99000元;补交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229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支付病假工资9920元;赔偿因市政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44249元。2014年12月3日,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市人社仲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由市政公司支付王**2014年1月至10月病假工资9920元,驳回王**其他请求。收到裁决书后,王**与市政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王**于2010年在原籍甘肃省秦安县五营乡缴纳新农保和新农合至今(含农村养老和医保)。

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2009年7月24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3月30日、9月5日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投标书、承诺函,用以证明王*系市**司项目经理,王**为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施工队长的事实;市**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王**公司上述项目中的代理人,而非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王*是项目负责人;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工作证,用以证明王**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市政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公司制作,亦不能证明王**是公司委派的工作队长;因该工作证无市政公司方盖章,且该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提交手机短信,用以证明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市政公司认为短信内容只能证明王**与王*之间有关,而短信中吴**是王*聘用的,非公司员工;本院仅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提交工资发放表、借款单、王**2013年产值明细表,用以证明王**工资发放以及工作情况的事实;市政公司认为工资表非本公司制作,且非本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双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借款是王*与王**之间发生的与本公司无关;产值明细表证明王**是给王*工作,王*按工作量量给王**提成,故不能证明王**需证实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提交库**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发票、出院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王**因一氧化碳中毒后,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996.70元的事实;市**司认为本案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王**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且王**亦未申请工伤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提交居住证、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王**支付各项费用12252.8元的事实;市**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提交(2014)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书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市**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公司与王**无劳动关系;本院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市政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王*与本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且一直持续至2013年年底的事实;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且非长期合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评析。

2、提交借款单,用以证明王**及(会计)吴有华等都系王*聘用,与公司无关的事实;王**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评析。

3、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承包市政公司劳务,王**系其雇佣,与市政公司无关的事实;王**认为证人与市政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市政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可王*与公司系劳务关系,王**与公司无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证人王*的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析。

王**与市政公司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市政公司将所承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王*,王*又雇佣原告王**从事劳动,王**接受王*的工作安排,由王*发放其工资,因此王**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故王**以劳动争议诉请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与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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