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给工人发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2014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则每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时产生的所有费用。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违约金96000元、律师代理费17940元,合计433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胜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借款后转帐偿还了80000元,现金还款200000元,应当抵扣。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应当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如不能按时还清,则每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时产生的所有费用。

2、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1794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借款后转帐偿还了80000元,现金还款200000元,应当抵扣。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0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说要给原告还款,双方到银行,被告只转账了80000元,但收据给被告了。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向原告尹**借款400000元,被告偿还80000元后,于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尹**借给李**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止。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出借人实现债权时产生的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明确了解上述内容,并确定已收到全部借款额。借款人:李**,借条出具时间和地址:2014年4月14日(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32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称仅收到80000元,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违约金96000元、律师代理费1794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元,减半收取3904.5元,由原告尹**承担2695.2元,由被告李**承担1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