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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于2012年5月10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打钻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王*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王*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王*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王*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王*等待天**公司安排工作。2014年6月6日,王*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11日,王*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天**公司补缴王*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2、请求天**公司支付王*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12000元;3、请求天**公司支付王*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44元;4、请求天**公司支付王*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5、请求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6、请求天**公司给王*体检。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4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天**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王*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二、天**公司支付王*2014年5月工资1226.6元;三、天**公司支付王*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9.4元;四、天**公司给王*进行职业病检查;五、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王*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539.76元,天**公司未缴纳王*2012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不含三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天**公司应否补缴王*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原、王*双方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在王*单位工作期间,天**公司欠缴王*2012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天**公司要求不予补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天**公司应否支付王*主张2014年5月的工资。在本案中,因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王*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煤矿封闭后,天**公司安排王*在地面工作,应当向王*支付5月工资。同时,因双方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天**公司未能就除名或辞退王*的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天**公司应否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99.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王*双方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539.76元/月计算,即10899.4元(4539.76元/月×2.5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9.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天**公司是否应为王*进行体检。因天**公司单位为煤矿开采企业,结合王*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来看,有患职业病的风险,天**公司应为王*进行职业病检查,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王*2012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王*2014年5月工资1226.6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9.4元(4539.76元/月×2.5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为王*进行职业病检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王*在我公司从事打钻工作,执行岗效工资制。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工资次月25日发放。2014年6月6日,王*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未提供劳动,因其离职是其个人原因,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故意,也没有欠缴社保,我公司也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补缴王*2012年5月失业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2、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4年5月工资1226.6元;3、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9.4元;4、我公司无需为王*安排进行职业病检查;5、由王*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14年4月起因天**公司停产整改我被通知等待岗位,期间未向我发放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因此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非我主动离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工资对账单、劳动合同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天**公司是否应当补缴王*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天**公司确未为王*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理应予以补缴。天**公司上诉称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因天**公司于2014年4月23被封闭矿井后,王*被安排在地面工作,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天**公司应当向王*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故对天**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王*工资及社保的事实存在,应当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王*与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0899.4元(4539.76元×2.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10899.4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王*系自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职业病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天**公司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天**公司主张无需安排王*进行职业病体检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天**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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