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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轮台**机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琼诉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琼、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要求承包耕种其土地的原告交入股股金12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又要求原告在其社交入股股金3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农民专业合作社又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要求承包耕种其土地的原告交入股股金20000元。两被告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原告向其交纳所谓的“入股股金”共计62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所谓的分红钱。2014年底至2015年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退还其受骗被迫向两被告交纳的62000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收取的入股股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19926元(12000元*6.15%/12月*32个月*4倍);2、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收取的入股股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970元(20000元*6.15%/12*18*4);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我社系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其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而非原告诉称的非法收取入股股金。召开设立大会时,原告自愿申请加入该合作社,并且自愿出资12000元认购该社股份,在当年年底分红时实际领取红利4000元,之后在合作社增加股份时,原告又自愿追加30000元股份。其入股是完全自愿的,而非以高息诱惑,后合作社拖欠银行贷款高达30余万元,致使合作社无红利可分,按合作社章程,股东分红应在年底结算后有余额,按比例分红。现未到年底也未结算,原告要求退股无理由,如原告需退股,需召开大会,并在三个月前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中途要求退股损害了合作社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在我社入股股金20000元,至今还未进行过结算。我社从成立至今,购买了173万元的农机设备,从2014年起因棉花受损原因,合作社为社员犁地等费用未收上,驾驶员的工资也未支付,银行贷款也未归还,导致未分红。开庭前合作社也未收到原告书面退社的申请。合作社章程中有明确规定,需提交书面申请,全体人员大会讨论通过。因合作社现在股金全部转换成实物,无法返还及分红。原告诉称我社非法收取股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表明其入股的是股金。入股有风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三份,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交入股股金12000元、3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农民专业合作社交入股股金20000元。

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负债表,证明该社现在属于负债状态,无红利可分。

2、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领取了4000元的红利。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收到4000元。

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

本院对于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1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交入12000元;2013年12月4日交入30000元;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均以入股股金名义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农民专业合作社交入20000元。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入股股金名义出具一份收据。后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到二被告处要求退还其交纳的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收入原告42000元、20000元;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注明为入股股金,但原告均未办理入股的相关手续,并不具有其股东身份,故扣除已付款项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利息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主张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收取的入股股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19926元,本院对38000元及利息46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收取的入股股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970元,本院对20000元及利息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洪**38000元及利息4660元,合计:42660元。

二、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洪**20000元及利息1900元,合计:21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674元、被告轮台县金泰农机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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