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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丁**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丁**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一份《奇台**黄金砖厂红砖生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砖厂的制作工作承包给原告,劳务费按照生产的红砖数量计算,多孔砖每块0.26元,标砖每块0.18元,标砖产量超过200万块的部分按照每块0.19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4254元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74254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奇台**黄金砖厂红砖生产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在承包期内组织工人并驾驶铲车将砖厂路口堵死,给砖厂造成损失。三、原、被告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费用还无法计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五、原告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支付3万元保证金,实际支付了1万元。因原告有违约行为,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六、被告申请了延期开庭,因需要法院依法调取证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2日奇台**黄金砖厂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砖厂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王*出具的结算单2张,2014年劳务费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4254元的事实。

被告对王*署名的8月份、10月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实部分结算,不能证实所有的结算,对于劳务费统计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统计表可以和被告认可的8月份,10、11月份的结算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劳务费并曾打算用房子顶账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全年的生产结束时,如仍有盈余被告用房子顶账,但是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因为在生产期间原告组织工人对砖厂的正常运行进行了干扰,给被告砖厂造成损失。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生产,否则由违约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以红砖劳务基数在年终进行结算,但至今任未结算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方没有停止生产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被告一直违约,不按约定结算劳务费;二、原、被告已经进行了年终结算,所欠费用已经确认,工人工资已经发放。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泉**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照片3张,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原告组织工人并驾驶铲车堵住砖厂出口,阻止砖厂正常经营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警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工人索要工资未果,与原告没有关系,工人不是原告组织的,是被告方违约,不按时发工资造成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录音光碟一份,拟证明在大泉**派出所以及塔塔尔乡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时,原告对组织工人驾驶铲车堵住路口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以奇台**黄金砖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奇台**黄金砖厂红砖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奇台**黄金砖厂将红砖制造工作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生产,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二十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原告为奇台**黄金砖厂生产合格多孔砖500万块以上,标砖200万块以上。承包劳务工资价格多孔砖0.26元/块,标砖0.18元/块,标砖产量超过200万以上,超过部分按0.19元/块结算。粘土翻土费用由奇台**黄金砖厂负责。塔塔尔乡黄金砖厂向原告提供生产红砖的全套设备,包括26门砖窑一座,砖机一台,水坯车10辆、进窑车6辆以及其他所有生产相关设备及防雨设施,原告负责保管维护修理,合同期满归还奇台**黄金砖厂,若有损坏或丢失照价赔偿。设备清单在2014年开工前由双方清点后办理移交。原告负责生产工人的招聘和管理,负责产量、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并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在生产过程中若有工伤事故发生,超出保险公司赔付以上,5000元以内由原告承担,超过5000元由奇台**黄金砖厂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承担红砖生产所需的水、煤、电、柴油、配件材料及人员工资。原告每月根据产量编制员工工资表,交与奇台**黄金砖厂审核,原告有权按审核后的薪资表领取薪资。原告于合同签字日交付奇台**黄金砖厂叁万元生产保证金。完工后奇台**黄金砖厂归还原告。合同双方依据奇台**黄金砖厂验收合格的红砖为基数,核算劳务费。以点窑开始,每月底为劳务费结算日,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后,奇台**黄金砖厂根据审核确认工资数量于次月15日前统一发放给员工。年终停工后半月内结清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红砖的生产工作。原告与被告王*每月对上月劳务费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8日,双方对10月份和11月份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两个月的劳务费为428947元。由王*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之后,原告停止生产,并要求被告王*结清劳务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大**出所与塔塔尔乡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部分工人与王*因工资发生纠纷,工人在包工头的带领下使用铲车挖土的方式堵住了奇台**黄金砖厂进出厂区的道路。被告王*打电话向大**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劝说下,当事双方愿意自行协商工资纠纷,堵路工人愿意放行。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丁**、杨**2014年承包费在14年全年生产结束时做结算,用融照公司欠款冲抵房子一套(不超过90㎡),若仍不能付清承包费,于2015年100万红砖(2014年余砖)卖出以前结清全部欠款。”

还查明: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尚未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因本案中奇台**黄金砖厂并未依法登记,故被告王*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奇台**黄金砖厂红砖生产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4254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劳务费2742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并未结算,因为:一、被告给原告的垫资部分没有扣除;二、设备损坏的损失没有计算;三、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计算;四、原告提供担保的其朋友买砖的砖款尚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的劳务费统计表看,原告已经将被告所付款项扣除。而且被告应该对其垫资款未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担保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处理。被告主张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组织工人将砖厂路口堵死,给砖厂造成损失,原告构成违约,所以1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保证金是生产保证金,因此原告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工作,10000元保证金被告即应当退还。而关于生产,合同约定,2014年原告为被告生产合格多孔砖500万块以上,标砖200万块以上。标砖产量超过200万以上,超过部分按0.19元/块结算。根据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十月、十一月结算单,标砖是按0.19元/块计算的,由此可知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红砖的生产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保证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回保全申请,故其交纳的保全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丁瑞江劳务费27425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杨**、丁瑞江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414元,邮寄费80元,合计5494元,由被告王*承担,保全费1921元,由原告杨**、丁**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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