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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新疆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新疆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8月20日,石河**属构件厂与被告签订钢质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采购及安装电厂钢制保温门等八种规格型号的钢门及防火玻璃,合同总价款1166000元。原告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交付并按被告规定时间安装完成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在产品全部安装完成任务后7日内由甲方进行验收,产品保修期12个月;结算方式为原告在规定时间将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结算价款的50%,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结算价款的45%,5%作为质保金,待楼体全部整体竣工验收完毕且产品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验收完工,但是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将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约定的50%价款583000元,剩余583000元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钢质保温门货款583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4897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钢制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是1166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钢质保温门货款58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现尚欠5800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告供货的防火门、防火玻璃属于特种设备,根据规定应当取得当地消防部门的许可,原告供货的防火门产品编码在买受人所在地乌鲁木齐消防总站未查到备案信息,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得而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产品检测的约定,产品检测结果最终由消防总站(新疆消防总队)的检测结果为准。在检测结果未出之前,被告不同意支付58万。另外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原告的利息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钢制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2013年8月签订了钢制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数量、单价,以及验收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送货单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的产品2013年7月10日原告全部送货于被告处,并由被告公司仓管员陈**收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对收到送货单中的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认可送货单中的货均已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收条六份,拟证实从2013年6月2日至1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门、门上的钥匙,并进行了粗检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门及门上的钥匙。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门及门上的钥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检验报告4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甲级钢制隔热防火门、乙级钢制隔热防火门经过国**中心检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防盗安全门、复合卷门经过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所供产品符合技术要求。

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检验报告是厂家单方面出具的,送检的产品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不相符。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主要工程材料报审表一份,拟证实原告供货后要经过被告公司的监理部、工程部工程师检验。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质证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材料进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验收表一份、嘉润电厂门验收见证记录一份、电厂建筑物门验收检查整改回复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门安装后经被告公司监理部、工程部验收,并提出需要原告整改修复的部分,原告已整改修复完毕的事实。

7、31份工程质量报验单及验收记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门,经被告公司监理部门检验,经验收均合格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6、7认可,但质证提出原告供货经过被告初步检验符合被告单位的使用要求,但并不能代替消防机关对原告供货的最终检验结果。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8、报告两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经营部负责人何一凡向公司领导申请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83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司出具的催款报告,索要欠款583000元,被告主管工程的总工程师倪**签字同意支付欠款的事实。

9、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将1166000元的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已经向被告公司财务部挂账的事实。

10、付款审批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3000元,其中5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另8.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8、9、10均不认可。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11、律师催款函一份,拟证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催款函一份,并经被告公司何一凡签收。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1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实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投资情况,何一凡是控股股东。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对原告拟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3、发票15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1166000元货款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系石河**属构件厂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PVC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断桥隔热保温门窗的加工等业务。2013年8月20日原告郭**以石河**属构件厂的名义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制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郭**(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钢制保温门、塑钢门等产品;合同总款价1166000元;质量检验及异议:因甲、乙双方对到货验收结果不一致产生争议的,以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准;在产品全部安装完成后7日内由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发验收合格证明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地无条件按照甲方的要求更换合格产品,甲方重新组织验收;产品保修期(质保期)12个月,自甲方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1、到货款50%,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国税局正规的合同结算全额普税发票和金额为结算价款5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50%。2、安装验收款45%:结算价款的45%作为安装验收款,待甲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签发产品合格证书),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结算价款45%的财务收据,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价款的45%。3质保金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甲方楼体全部竣工验收完毕,且产品质保期满,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结算价款的5%的财务收据,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价款的5%。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钢制保温门、钢木门、钢制甲级防火门、钢制乙级防火门、工业提升门、白钢玻璃门、防腐塑钢门成品不发火花保温门、防火玻璃,货款总计1166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由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陈**收。上述到货设备经原告安装调试,并经被告工程部、监理部、经营部等部门分项进行验收合格后,同时对部分项目提出整改,原告也已经按照整改要求进行整改修复。同年12月22日,被告工程部、监理单位针对原告整改的部分进行了检查验收,并由工程部签字确认整改修复已完成。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货款58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制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3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8万元,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3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是586000元,且被告公司也已经确认原告所供设备经过安装调试,设备已正常运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972元(第一部分利息524700元5‰18个月=47223元,第二部分利息58300元5‰6个月=174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5%,在原告设备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5%安装验收款及5%质保金,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及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设备未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双方对到货验收结果不一致产生争议的,才以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准,而原告向本院提供验收表、嘉润电厂门验收见证记录、电厂建筑物门验收检查整改回复,31份工程质量报验单及验收记录均可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设备已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并进行了整改修复,整改修复也已经完成,并不存在验收结果不一致产生争议的问题,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给付货款583000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9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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